寧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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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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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6民初83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寧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徐衛民,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韓保生,寧夏寧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負責人常志杰,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負責人梁曉東,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以下簡稱物探勘察院)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平安財險寧夏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娣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物探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韓保生,被告甲保險公司、平安財險寧夏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參加了訴訟。原、被告申請進行庭外和解,期限屆滿未達成和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物探勘察院訴稱,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張卿名下的現代小型轎車投保。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雇員劉清華駕駛該車輛行駛至永寧路段時,與兩輛小轎車發生追尾,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劉清華向被告報警、報險。當日,被告工作人員出示現場,并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轉賬支付授權書》。后被告平安財險寧夏分公司對受損的三輛車分別安排了修理。原告先后為三輛小轎車分別支付13924元、12800元、32000元維修費,合計58724元。后原告到被告處申請理賠,被告告知因原告駕駛員的駕照有問題不予賠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標的車實際駕駛員駕駛證為過期且偽造,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經原告對駕駛員駕駛證核查后情況屬實,故對被告作出的拒賠無異議。現原告認為被告在事發一個半月后告知拒賠的行為違背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部分第五條(四)“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的規定。被告的不作為行為直接損害了原告對于支付汽車維修費及其相關事項的知情權、參與權、議價權、選擇權、公平權和監督權等。后原告到被告處要求提供三車輛的定損單時,被告再三推諉。在原告拿到定損單時發現,三輛車定損價分別為12000元、26108元、13924元,其中一輛實際支付修理費比定損額超出800元、另一輛實際支付修理費比定損額超出5892元,兩項合計為6692元。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客觀上形成了無權代理,從而導致了原告被消費的事實,且該行為直接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連帶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損失費58724元;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訴訟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原件)。擬證明被告對原告車輛財產損失負有賠償義務。
經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是否需承擔責任應根據條款的約定且屬于保險范圍之內。
證據二、《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轉賬支付授權書》一份(原件)。擬證明被告應對原告車輛在此事故中所受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經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系原告工作人員現場根據交警部門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所出示的,工作人員并沒有核實駕駛員的駕駛資格。該行為僅代表原告出險的過程。
證據三、《機動車輛定損報告》一份(原件)。擬證明定損報告系被告與修理廠簽訂的修車合同,被告對三輛車的定損修車,系被告行使了代為原告承擔事故車輛損失責任的具體作為。
經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并不知情駕駛員系無證駕駛。被告繼續履行保險條款約定為涉案車輛定損并無不當。
證據四、《修車發票》五張(原件)。擬證明原告代為被告墊付車輛維修費。車輛實際支付修理費分別超出定損金額800元、5892元,兩項合計為6692元。
經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發票并未載明維修費系涉案車輛所產生的,即使該維修費系涉案車輛所產生,但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從時間上看,該發票有兩張為8月份,另有三張為12月份,被告認為車輛修理期不可能長達5個月之久。
證據五、《機動車輛拒賠通知書》一份(原件)。擬證明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拒賠的行為違背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關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的規定;被告的行為直接損害了原告對支付車輛修理費及其相關事項的知情權、參與權、議價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和監督權等;被告的行為形成了法律事實上的無權代理,被告應為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出具該通知書的時間是原告的工作人員收到的時間即2015年8月21日,7月11日是因通知書的格式機打件,原告工作人員沒有將上次的日期進行變更,因此被告并沒有違反保險條款的約定,也沒有剝奪原告的相關權益。
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辯稱,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應權利。原告雇員對外侵權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抗辯主張,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復印件)。擬證明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上并沒有駕駛員劉清華無證駕駛的記載。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
證據二、《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各一份(原件)。擬證明:1.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在原告投保商業三者險。2.保險單約定,本保險適用于2009版條款,并已附條款一份。3.《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未依法取得駕駛證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4.該條款第二部分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對于情形復雜的保險索賠,保險人在接到單證后的三十日內作出核定。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保險單的時間和2009年版的保險條例所說的事項不一致,在30日內作出核定不符合事實。
證據三、《銀川市機動車輛管理所業務查詢單》一份(原件)。擬證明駕駛員劉清華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時間為2015年10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5年7月7日,由此證明駕駛員系無證駕駛。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為張卿名下所有的小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雇員劉清華駕駛小轎車行駛至永寧路段時,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后又與前方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劉清華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工作人員出示現場,并向駕駛員出具《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轉賬支付授權書》一份。后被告平安財險寧夏分公司對事故中損壞的三輛小轎車分別定損為13924元、12000元、26108元。原告實際支付三輛車維修費分別為13924元、12800元、32000元,合計58724元。2015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處申請理賠,被告告知原告駕駛員駕駛證有問題。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標的車實際駕駛員駕駛證為過期且偽造,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故原告提起訴請,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雇傭駕駛員劉清華駕駛證初領日期為2015年10月14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答辯及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轉賬支付授權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修車發票》《機動車輛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銀川市機動車輛管理所業務查詢單》等書證附卷為憑,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為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雇傭駕駛員劉清華持有偽造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違反合同約定,被告拒賠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原告庭審中自認原告工作人員于2015年8月中旬持修理發票向被告申請理賠,由此可證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賠通知書日期并未違法相關法律的規定,故被告辯解《拒賠通知書》中2015年7月11日日期系工作人員未及時修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車輛受損而產生的維修費系駕駛員過錯行為所致,被告作出《拒賠通知書》的時間并不導致原告所產生維修費,兩者并無關聯性,故原告認為由于被告未及時通知其拒賠造成其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中關于被告與修理廠對修理超過定損價格即價格超標由原告負責的約定,因原告并未簽字,且其對該約定不予認可,故該約定對原告無約束力,原告實際支付超出定損金額6692元維修費,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庭審中,原告將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訴請變更為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告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請,本院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寧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機動車財產保險賠償金6692元;
二、駁回原告寧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8元,減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娣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結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