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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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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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5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史XX,甘肅省慶城縣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張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戩,甘肅省慶城縣人,某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堅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XX訴稱: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甘MXXX59號小客車購買了機動車保險。2016年2月17日,原告駕駛該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被告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損失額為2萬元。原告申請理賠時,得知被告出售于原告的保險未足額投保,被告答復對10%的維修費不予賠償。而未足額投保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員工對業務不熟所致,故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甘MXXX59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屬實,投保時該車輛的實際價值為66800元,原告投保價為60000元,因投保時原告沒有足額投保,我公司按合同約定,按90%已向進行了賠償,對此,我公司沒有過錯,不同意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甘MXXX59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單中載明:新車購置價66800元,保險金額60000元,保險費1138.09元,特別約定中的第3項約定:本保險單車輛損失險不足額投保,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進行賠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駕駛該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新車購置價向被告報案后,被告對受損車輛定損額為2萬元。嗣后,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原告沒有足額投保,按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的第3項約定,向原告賠償了90%的車輛損失費1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出示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被告出示的“出險車輛信息表”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自愿,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約定,以原告沒有足額投保給其進行了賠償。而原告則以其未足額投保,是由于被告的業務辦理人員對業務不熟所致,對此,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庭審過程中,原告雖提交了當時辦理投保業務的業務員給其出具的“證明”,但并沒有申請其出庭作證,加之被告對此“證明”提出質疑,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史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堅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蘇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