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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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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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7102民初4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 2016-05-30
原告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呼運集團),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王峰,呼運集團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呼運集團職工。
原告楊二兵,男,漢族。
上述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志文,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劉文英,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呼運集團訴訟代理人崔建成,原告呼運集團、楊二兵訴訟代理人劉志文,被告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高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楊二兵。該車輛掛靠在原告呼運集團名下。2015年2月27日17時許,李勇駕駛上述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110國道公積板村東2公里處時,因遇雪天采取措施不當,所駕車輛發生側滑掉頭后,駛往道路南側路基側翻,造成乘車人賈永會等21人受傷、車輛及樹木損壞。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興大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東興認字(2015)第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認定駕駛員李勇駕駛機動車道路行駛,遇雪天,未降低行駛速度且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一款(一)項之規定,李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楊二兵支付了乘車人賈永會醫療費20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210元、誤工費121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575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為蒙AXXX99號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限期內,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210元、誤工費121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5753元。
被告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醫療費按照社保標準賠付,即被告賠付的醫療費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80%。2、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營養費、訴訟費的責任。3、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的金額不認可,具體金額請法院酌情考慮。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保險單,證明原告為蒙***號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2、賠償協議,楊二兵向乘車人賈永會賠付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等費用,共計25753元。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4、住院收費發票、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證明賈永會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20833元。5、機動車駕駛證,證明李勇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6、《客車線路租賃經營合同書》,證明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楊二兵,其掛靠在呼運集團名下。
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醫療費應按社保標準賠付。而且,傷者在住院治療期間曾用過一種名稱為頭孢啼秦鈉的藥劑,該藥用于治療支氣管炎,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沒有關聯性。故保險公司不承擔對該藥費用的支出。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原告出示的《客車線路租賃經營合同書》,因該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出,傷者在住院治療期間曾用過一種名稱為頭孢啼秦鈉的藥劑,該藥用于治療支氣管炎,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且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呼運集團為車牌號為蒙***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及附加司乘人員險。被保險人為呼運集團。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人(座)責任限額為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17時許,李勇駕駛保險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110國道公積板村東2公里處時,因遇雪天,采取措施不當,致使所駕車輛發生側滑掉頭后,駛往道路南側路基側翻,造成乘車人賈永會等21人受傷,車輛及樹木不同程度損壞。當天賈永會等21名受傷人員被送至包頭市第八醫院接受治療。賈永會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20833元。同年3月10日原告楊二兵向乘車人賈永會支付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5753元。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興大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包公交東興認字(2015)第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認定駕駛員李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車牌號為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為原告楊二兵。
本院認為,原告呼運集團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并繳納保費,被告保險公司承保并簽發保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雖然原告楊二兵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楊二兵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險利益,可視為被保險人,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楊二兵向受傷人員賈永會賠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給其造成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5753元。現因投保人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原告的訴請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之內,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因此,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承運人責任損失,本院應予支持。具體賠償如下:一、針對20833元的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按社保標準賠付,本院認為,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護理費1210元、誤工費1210元,因雙方當事人未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三、關于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營養費的支出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的相關意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營養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四、針對交通費300元,因當事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該費用的實際金額,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費2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二兵支付醫療費20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護理費1210元、誤工費121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24553元。
二、駁回原告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二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元,由原告內蒙古呼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二兵承擔1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擔207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陳智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白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