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勉XX與湯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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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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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民終461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勉XX,男,回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馬吉紅,女,回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張建寧,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國,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湯X,男,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蘇永強,賀蘭縣習崗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勉XX、某保險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5)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吉紅、李秋玲,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國,被上訴人湯X的委托代理人蘇永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勉XX系寧AXXXXX小型客車(桑塔納牌)的車主,該車輛系出租車。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與方勝利簽訂承包合同,將該車的晚班營運承包給方勝利。2015年6月8日0時45分許,被告湯X駕駛寧AXKIII號斯巴魯牌小轎車沿賀蘭縣桃園路由東向西直行至桃源東路與朔方街交叉路口東100米處時與方勝利駕駛的同方向行使的寧AXXXXX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碰撞,寧AXKIII號斯巴魯牌小轎車和寧AXXXXX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與頭西尾東停放在桃源東路北側的寧CC****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湯X、方勝利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湯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方勝利及另一車駕駛員吳常林無責任。
2015年7月24日,涉案車輛即寧AXXXXX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和寧夏金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定損,涉案車輛的修理費用共計65000元。原告勉XX單方委托寧夏陽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鑒定。2015年8月13日,寧夏陽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報告,評估結論為寧AXXXXX號桑塔納SVW****QQD在2015年6月7日市場評估價格為78680元,在2015年6月8日事故受損后為報廢車,該車在事故后損失價值為78380元。后寧夏供銷社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將涉案車輛以報廢車輛為由收回。2015年8月7日,原告勉XX購買價值105800元現代牌轎車一輛。
原審法院另查明,涉案車輛系2014年8月25日購買,購買時價值79000元。被告湯X駕駛的寧AXKIII號斯巴魯牌小轎車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為期一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18時起至2016年5月11日18時止。同時該車輛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保險公司還購買了為期一年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18時起至2016年5月11日18時止。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之內。后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湯X賠償因其肇事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合計128230元(包括:車輛損失費78380元、停運損失費20150元、停車費400元、拖車費300元、道路救援費200元、購置新車差價26800元、評估費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上述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湯X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相關規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車輛受損,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湯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此次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按照所負事故責任予以賠償。原告委托寧夏陽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的評估鑒定結果,系原告單方委托,未經二被告許可,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后為報廢車輛,故原告所要求的車輛損失費應以保險公司和4S店定損的結果為準。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7838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在65000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
關于停運損失費,因涉案車輛系營運車輛,停運損失費應以2014年《寧夏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中交通運輸業的標準為準,涉案車輛自2015年6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至定損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共計46天,停運損失費為6995元(55507元÷365天×46天)。
關于停車費400元、拖車費300元、道路救援費2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湯X無異議,故法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購置新車差價26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即變成報廢車輛,且原告所作的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不能作為涉案車輛損失費的標準,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購置新車差價268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2000元,因原告所作的鑒定評估系其單方委托,未經二被告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已達到報廢標準,故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費用共計72895元,其中車輛損失費65000元及停運損失費6995元,共計71995元,因被告湯X對所駕駛的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從交強險中賠償2000元、從商業險中賠償69995元。停車費、拖車費、救援費共計9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疇,應由被告湯X自己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湯X賠償原告勉XX停車費400元、拖車費300元、道路救援費200元,共計9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勉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停運損失費6995元,共計71995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6999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5元,由被告湯X負擔1629元,由原告勉XX負擔1236元。
宣判后,勉XX和某保險公司均不服。勉XX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5)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第三項判決內容;二、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湯X賠償上訴人停運費損失20150元、購置新車差價26800元及評估費200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費78380元;四、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認定停運損失的賠償主體、期限及賠償標準錯誤。1.本案停運損失的賠償主體應為被上訴人湯X,而非某保險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停運損失的賠償主體應當是侵權人,而本案中湯X負全責,且湯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僅賠償直接損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應當由湯X賠償。2.原審法院對于停運損失的期限認定錯誤。上訴人車輛的實際停運時間為事故發生之日至車輛更新營運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計65天,原審法院認定停運期限為46天,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事故發生后,關于車輛的理賠問題,三方未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在未對車輛進行拆解的情況下作出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該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屬于無效證據,不應采信。3.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停運損失的適用標準錯誤。原審法院計算停運損失時,適用《2014年寧夏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中交通運輸業的計算標準,但該標準僅適用于交通事故傷亡人員的人身損害,計算的是自然人的個體誤工,而上訴人主張的是事故車輛的停運損失。上訴人在原審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能夠證明上訴人車輛每日停運損失為31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計為20150元,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湯X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出具的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有效,并判令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65000元,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三、上訴人委托寧夏陽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作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湯X辯稱,交通事故適用于交通道路安全法,此法主要規范路上行為,具體到“賠償車輛損失及購置新車差價”目前沒有明確規定,實踐操作中都是恢復原狀為主,拿維修發票均可以報銷。此次事故沒有損傷發動機,只是對零部件的更換,不存在貶值的問題。事故車輛修復好后完全可以進行正常的使用,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不能令人信服,事故發生后,其已通過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定損,且與上訴人勉XX及4S店共同定損,上訴人車輛未達到報廢標準,被上訴人所投的保險公司已經同意全額予以賠付,且4S店也同意修理,上訴人、被上訴人與4S店均簽字確認,但上訴人自行將車輛報廢,所產生的車輛損失及購置新車差價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費用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駁回針對其的上訴請求,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5)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共計賠償被上訴人勉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勉XX車輛停運損失費6995元,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與湯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第七條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停業、停駛等造成的損失及各種間接損失。
被上訴人湯X辯稱,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勉XX辯稱,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關于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共計賠償被上訴人勉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的請求,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損失為78380元。停運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湯X予以賠償,其無意見。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勉X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1-1.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更新申請表一份,1-2.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更新審批表一份,1-3.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一份,1-4.機動車注銷證明書一份,證明上訴人勉XX所有的寧AXXXXX號小型汽車經過此次交通事故,車輛已無法修復,經過2015年7月28日申請審批,于2015年8月3日最后得到主管部門同意,于8月4日注銷報廢車輛原有登記手續,審批運營時間為8月11日。證明上訴人停止運營的時間起止至少應為事故發生之日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審計算至2015年7月24日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湯X在原審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損失情況確認書以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二(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打印件、零部件項目清單打印件)是虛假證據。上訴人車輛經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推定全損后已于2015年7月25日送至寧夏供銷社再生資源有限公司進行報廢回收,但二被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卻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15日,零部件項目清單打印件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由此說明被上訴人并未對車輛進行拆解,所謂更換清單系被上訴人在車輛已報廢的情況下,單方進行估損。
被上訴人湯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本案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過三方及4S店共同定損,涉案車輛并未達到報廢程度,完全可以修復,且對維修費用四方予以確認;上訴人勉XX報廢涉案車輛時并未告知湯X及某保險公司,也未得到湯X及某保險公司同意,是其自己報廢,責任由其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其他意見同意被上訴人湯X意見,另認為,其一審提交的車輛定損單以及維修清單系打印件,落款日款是打印日期,并非定損日期。
證據二、寧AX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事故后拍攝車輛全景、內部等照片12張,證明事故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理價值。保險公司人員對該車輛估損為全損。
被上訴人湯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拍攝車輛照片與當時事發時車輛的樣貌不一致。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照片沒有拍攝日期,與保險公司定損時車輛照片不符合,該照片應當是報廢之后的車輛現狀。
證據三、銀川市出租汽車及汽車租賃協會關于銀川市出租汽車運營收入統計一份,證明2015年出租運營收入為每車每天679.68元,勉XX主張每天310元的營運損失合理。
被上訴人湯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停運損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相應標準計算。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證據是行業協會出具的,并非是統計部門出具的,不能證明上訴人停運損失的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勉XX系寧AXXXXX小型客車(桑塔納牌)的車主,該車輛系出租車。上訴人勉XX車輛與被上訴人湯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勉XX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湯X負全責,被上訴人湯X應當向上訴人勉XX賠償損失。關于車輛損失費,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提交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可以證實車輛損失費為65000元,上訴人勉XX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無效,故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為65000元并無不當。關于新車購置差價26800元及評估費2000元,上訴人勉XX一、二審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實事故車輛因此次事故達到了報廢的標準,且勉XX提交的鑒定報告系其單方委托,未經某保險公司及湯X的同意,故一審法院未支持新車購置差價26800元及評估費2000元亦無不當。關于停運損失,涉案車輛屬于經營性車輛,一審法院按照2014年《寧夏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中交通運輸業的標準計算顯屬不當,結合上訴人勉XX在二審中提交銀川市出租汽車及汽車租賃協會關于銀川市出租車運營收入統計及本院對銀川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了解,上訴人勉XX主張每天310元的停運損失,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出租車行業的營運現狀,故停運損失應當按照每天310元計算,一審法院認定停運期間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并無不當,因此,停運損失應當為14260元。關于停運損失應當由誰承擔,某保險公司與湯X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某保險公司與湯X簽訂的保險合同,賠償停運損失的責任應當由湯X承擔,由湯X賠償勉XX停運損失14260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不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5)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駁回原告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5)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湯X賠償原告勉XX停車費400元、拖車費300元、道路救援費200元,共計9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勉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停運損失費6995元,共計71995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6999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湯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勉XX停運損失14260元、停車費400元、拖車費300元、道路救援費200元,共計15160元;
四、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勉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63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865元,由湯X負擔1705元,由勉XX負擔11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97元,由湯X負擔1755元,由勉XX負擔1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安 寧
審 判 員 張 婧
代理審判員 黑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郝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