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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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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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民終7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郭玉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回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馬月,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2015)靈民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AXXXXX號現代牌小轎車在被告人保公司購買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當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發票及相應的保險單。2015年9月16日21時,原告(駕駛證逾期未審)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靈武市中興街與朔方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處倒車,未查明車后情況,將在車后停放的一輛捷安特牌自行車撞倒,造成自行車及車上一部vivo手機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被告人保公司出險,對第三者損失定損為8463元。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索賠申請,被告以原告的駕駛證已過期,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64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另查明,原告何XX持有的駕駛證為機動車準駕車型A2。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證屬逾期未審狀態。現駕駛證狀態正常。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何XX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保險險種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給第三者財產造成8463元的損失,現原告已對第三者損失進行了賠付,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給原告予以賠付。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連續三個記分周期不參加審驗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十日內辦理降級換證業務”。原告駕駛證逾期未審驗,并不直接導致其駕駛證過期、喪失駕駛資格、降低駕駛技能水平。被告以原告駕駛證過期為由拒絕賠付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保險金,法院以實際損失646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何XX保險金6463元;二、駁回原告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上訴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所發生的,而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屬于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上訴人責任免除的范圍,該約定條款上訴人已履行了向被上訴人告知的義務,故應以該條款作為定案依據,認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經核實,被上訴人的原駕駛證有效期系2009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發生后從交管部門辦理的新駕駛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6日。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有效期屆滿,其換領的新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6日始。因駕駛證有效期是否屆滿并不直接影響駕駛人的駕駛技能,也不會增加其駕駛的危險性和保險事故發生的幾率,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有效期屆滿、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少駿
審 判 員 馬慧琴
代理審判員 高衛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