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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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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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終490號、4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劉X。
委托代理人:梁X,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
負責人:胡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101號。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女,乙保險公司員工,住武漢市江漢區-4號5樓2號。
上訴人劉X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09年9月21日,劉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該合同書封面及“甲方(用人單位)名稱”為甲保險公司,合同簽章顯示為乙保險公司;合同期限從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試用期6個月,從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后劉X任甲保險公司負責人。2013年9月26日,乙保險公司制發《關于劉X的免職通知》,免除了劉X的職務,之后未再安排劉X任何工作,并于同年11月停發其工資。2014年7月1日,劉X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5年4月2日制發荊勞人仲裁字(2014)第84號《仲裁裁決書》,劉X對該裁決書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3733.16元(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4859.24乘以4.5個月乘以2);2、被告為原告按規定補繳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公積金;3、被告向原告返還其在工作期間墊付的甲保險公司裝修費94152.46元,并支付利息25107元;4、被告向原告返還由其墊付的甲保險公司違規罰款15560元,并支付利息360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機動車補貼48000元。乙保險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荊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38872元;2、原告無需向被告補繳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社會保險;3、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墊付的違規罰款金額15560元。后荊州區法院將該案移送至沙市區法院審理。
一審另查明:劉X工資發放情況為:2012年10月4587.53元、2013年1月3524.12元、2013年2月3685.14元、2013年3月4606.62元、2013年4月4741.88元、2013年5月4227.82元、2013年6月4059.51元、2013年7月6190.62元、2013年8月5061.95元、2013年9月4843.9元、2013年10月3877.08元。劉X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平均工資為4491.47元。
一審認為,兩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中的用人單位是乙保險公司還是甲保險公司2、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否合法3、是否應向劉X返還裝修費、違規罰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應向劉X支付車貼
一、關于本案中的用人單位是乙保險公司還是甲保險公司的問題。甲保險公司系乙保險公司在荊州市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企業類型屬“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依照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勞部發(1996)309號)第十一條規定,經理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本案中,一方面《勞動合同書》上確有乙保險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的印章確認;另一方面,劉X作為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當然是乙保險公司的委任結果,甲保險公司不可能有獨立的任命權。故本案中的用人單位明顯是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承擔其作為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
二、關于乙保險公司解除與劉X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的問題。乙保險公司認為,劉X系擅自離崗,甲保險公司向其發出限期到崗通知后,其并未按要求到崗,應視為其自動離職,而非用人單位的單方違法解除。但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在訴訟及仲裁階段均未能提交任何佐證該主張的證據,故因乙保險公司未能就解除與劉X的勞動合同說明理由,應認定其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故乙保險公司應向劉X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40423.23元(4491.47元×4.5個月×2倍)。
三、關于是否應向劉X返還裝修費、違規罰款并支付利息,及支付車貼的問題。關于返還裝修費的問題,因劉X提交的《室內裝飾裝修合同》及《建筑工程結算書》顯示裝修合同雙方為劉X本人與案外人,而案外人出具的《證明》作為傳來證據無其它有效與之佐證,形成證據鏈,其證明目的不能達到,故因劉X舉證不能,對劉X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返還違規罰款的問題,因罰款票據上顯示的交款單位為甲保險公司,劉X不能舉證證明其代為繳費的事實,故對劉X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劉X認為應向其支付車貼的主張,其未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該項福利制度、其應當享受該項福利且其實際并未能享受該福利的事實,故對劉X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劉X及乙保險公司分別起訴的是否應按規定補繳劉X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公積金的問題,因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將另行裁決。
一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互為原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互為被告)劉X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0423.23元。二、駁回原告(互為被告)劉X的其它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互為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兩案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互為被告)劉X負擔10元,由被告(互為原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0元。
宣判后,劉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受聘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其安排到荊州支公司工作并擔任副總經理。上訴人對荊州支公司辦公場所進行裝修與裝修公司簽訂的《室內裝飾裝修合同》是履行的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其墊付的裝修費用及行政罰款。上訴人請求支付車貼所依據的證據為公司辦公自動化系統中的公布信息,該證據形式合法,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不認可該證據效力導致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狀第3、4、5、項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關于上訴人所提的裝修款問題,上訴人僅提供了一份其與案外人簽字的無公司公章的裝修合同,沒有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對此上級領導毫不后情。關于上訴人所稱墊付的罰款問題,行政機關下達的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及行政收費票據的交款單體均為甲保險公司,上訴人雖持有交款票據,但不能證實墊付了該款項。關于車貼的問題,上訴人提供的打印版文本無出處來源和蓋章簽字,不能證實存在車貼福利,從上訴人提供的工資單來看不存在其稱的車貼。請求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是上訴人劉X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爭議后導致的勞動爭議案件,上訴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在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工作期間所墊付的裝修費和違規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的規定,上訴人所訴請的返還墊付款項不符合法定的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的裝修費和違規罰款的起訴應予駁回,本院另行制作裁定進行處理。關于上訴人要求支付機動車補貼所提供證據的《機動車輛補貼管理規定》,經審查,該證據不能確定是出至于被上訴人的規定,且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應享受該項補貼的事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機動車補貼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部分不當。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即被告(互為原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互為被告)劉X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0423.23元,第三項即駁回被告(互為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撤銷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號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互為被告)劉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劉X要求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補貼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俊文
審判員 曾凡玉
審判員 葛筱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