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朱昌飛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昌民(商)初字第031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家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鵬,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昌飛,男,
被告胡海龍,男,
被告北京政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
法定代表人張向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建偉,男,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上海公司)與被告朱昌飛、胡海龍、北京政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聯合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郭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貴柱、潘東華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鵬,被告朱昌飛、被告胡海龍及被告政聯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起訴稱:2013年4月13日,武漢三江華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北京分公司)接受眾多案外發貨人的委托將一批貨物由北京運往包頭,同日,華宇北京分公司又與被告朱昌飛、被告胡海龍訂立《承運合同》,約定由其實際從事上述貨物的運輸事宜,承運車輛為×××/×××。另查,×××的所有人系被告政聯合公司,并以其名義從事道路運輸。2013年4月15日,該車輛行駛至內蒙古呼和浩特110國道535公里處發生火災,造成其裝載上述貨物受損。2013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隊土左旗大隊和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隊一中隊分別出具了相關事故證明,確認上述事故及貨物受損的事實。因上述承運人責任險由原告承保,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320274元,并依法取得了向前述三被告追償的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損失320274元及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昌飛答辯稱:1、原告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案中,原告實際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為312274元,原告只能享有賠償保險金312274元的代位求償權;2、答辯人在承運過程中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所承運的貨物系由托運人負責裝載,答辯人并不知裝載的貨物種類及當時的裝載情況,托運人裝載完畢后,在貨物上包裹三層,將貨物全部覆蓋,最外層篷布具有防火性能,煙頭等微小火種不可能引燃貨物,且承運車輛掛車車廂非常高,在運輸過程中,其他車輛也不可能將煙頭扔到篷布上,另事發當日風大,篷布上有東西也會被風刮掉,綜合報告說明火災發生系由于貨物本身自燃引發,而非答辯人承運過錯;3、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2013年8月原告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訴訟時效應當從2013年8月起計算。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胡海龍答辯稱:1、原告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答辯人與涉案投保的車牌號為×××/×××掛的承運車輛無利益關系,該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政聯合公司,使用涉案車輛承運貨物的承運人為被告朱昌飛;2、答辯人與華宇北京分公司之間不存在承運合同關系;3、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首先,依據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并無明確起火原因,該公估報告中“我司推斷涉案貨物在運輸中或裝車時遺留火種造成火災”的不確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次,答辯人非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未參與本次承運活動,退一步講,即便原告代位求償的理由成立,依據公估報告第5條,根據運輸委托關系,保險人應在賠償被保險人后向朱昌飛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政聯合公司答辯稱:涉案掛車登記在政聯合名下,答辯人只是登記車主,不是實際所有人,對該車答辯人不享有任何權益,不控制車輛的運營。答辯人與華宇北京分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亦未簽訂合同,原告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華宇北京分公司(托運人、甲方)與胡海龍(承運人、乙方)簽訂《承運合同》,約定起運地北京市,目的地包頭市,承運人必須在48小時之內運達目的地,起運時間2013年4月13日19時55分,應達到目的地時間2013年4月15日19時55分;本次運費總額3900元,托運人以銀行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托運人在簽訂合同時支付1100元,余額2800元由收貨人代為支付;本次運輸貨物的名稱、重量、體積、總票數、總件數等詳見發貨清單,貨物總價值以每票貨物實際價值的總和為準;為促使交易安全,雙方是用全程運費實現本次運輸,承運人使用何種運載工具,托運人不作限定,對裝載貨物的數量、重量和體積均由承運人根據運載工具的承載能力自行掌握,托運人不予檢斤,如車輛在運輸途中因超重被罰款、爆胎、造成車輛損壞、引發交通事故等,托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承運人所使用的車輛證照、營運手續必須齊全,且應具備公路運輸資質,承運人負責投保車輛保險和貨物保險,按時交納各種稅費,因承運人運輸手續不完備,導致車輛在運輸途中被查扣和發生事故,給托運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就裝車審核,合同約定,承運人負責合理搭配裝車,若承運人在裝車時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即視為認可貨物的名稱、性質、數量、質量、重量、體積、型號規格和包裝等準確無誤,如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翻車、火災、交通事故等,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與托運人無關;就承運人運輸責任,合同約定,貨物發生被盜、被搶、火災、交通事故等,應及時向公安機關、保險公司報案,并通知托運人,同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托運人有權委派人員赴現場處理事故、撥車等,承運人應提供公安機關和保險公司事故現場勘查證明材料,貨物發生毀損、火災的,承運人應賠償貨物損失及給托運人造成的其他直接和間接損失。該合同另約定有其他內容,合同下方托運人處蓋有武漢三江華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專用章,承運人、乙方指定承運人或其代表處有朱昌飛的簽名并按有手印。庭審中,朱昌飛陳述,其與華宇北京分公司簽訂上述《承運合同》,合同文本系托運人華宇北京分公司提供,不清楚合同抬頭承運人處填寫胡海龍的原因,但認可其為貨物實際承運人且由其實際運輸等事實。
另查,2012年12月31日,人保上海公司為華宇北京分公司承保了運輸責任、專業責任保險和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包含兩端)。
再查,2013年4月15日,由朱昌飛駕駛的涉案車輛在承運途中發生火災,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隊一中隊接到火災報警后進行了撲救,火災造成了財產損失。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隊一中隊于同年4月17日出具證明,內容如下:我中隊于2013年4月15日23時25分接到報警,位于兵州亥東2公里處一輛從北京市至包頭市的半掛車,車頭車牌號為×××、掛車車牌號為×××,在110國道上行駛至兵州亥路段處發生火災,土左旗大隊一中隊出動一臺消防車、七名指戰員到場實施處置,于4月16日01時11分將火災撲滅;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隊土左旗大隊于同年4月17日出具證明,內容為:我大隊于2013年4月15日22時47分接到當事人電話報警,在110國道兵州亥收費站東2公里,我駕駛的車掛車上的貨物著火了,請出警。接警后事故民警駕車趕赴現場后看到一輛車牌號為×××的掛車正在燃燒。
事故發生后,人保上海公司接到報案,并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火災事故損失進行評估,保險公估最終報告認定此次事故保險責任成立,理算金額為312274元。2013年8月28日,華宇北京分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出具保險賠款委托書,記載:2013年4月13日,我司接受眾多案外發貨人委托后將涉案貨物轉委托由胡海龍和/或朱昌飛和/或政聯合公司控制的×××/×××車輛從事本案實際運輸,但是,2013年4月15日,上述車輛在北京至包頭的陸運途中發生火災造成上述貨物損失,我司茲此委托上海華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振物流”)根據×××號物流責任保險單就上述貨物賠償責任向人保上海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并特別授權華振物流代為接受或接收或領取相應的保險賠償金和/或簽署權益轉讓書以及與保險理賠相關的所有文件。當日,人保上海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20
274元至上海華振物流有限公司銀行賬戶。
另,車牌號碼為×××的車輛登記于政聯合公司名下。
上述事實,有《承運合同》、運輸責任專業責任保險和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單)、保險公估最終報告、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保險賠款委托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并不限于因過錯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包括因違約或第三者的其他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中,人保上海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的貨物損失進行賠付,故其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而朱昌飛與華宇北京分公司簽訂了《承運合同》,華宇北京分公司在獲得賠付后,人保上海公司有權代行華宇北京分公司的權利,要求朱昌飛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上述《承運合同》的內容,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翻車、火災等事故,承運人應承擔全部責任,則朱昌飛作為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就人保上海公司主張朱昌飛賠償的金額,本院認為,保險公估最終報告認定的涉案事故的理算金額為312274元,則朱昌飛應當賠償人保上海公司經濟損失312274元。人保上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昌飛的答辯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昌飛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經濟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朱昌飛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一百零四元(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預交三千零五十二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朱昌飛負擔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 瑋
人民陪審員
張貴柱
人民陪審員
潘東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