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孫XX、田XX、張XX、劉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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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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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9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副經理。
被告:孫XX,女,漢族,
被告:田XX,男,漢族,
被告:張XX,女,漢族,
被告:劉XX,男,漢族,
被告:李XX,女,漢族,
原告與被告孫XX、田XX、張XX、劉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孫XX、田XX、劉XX、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4日,被告孫XX及其丈夫弓建國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簽定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辦理個人消費貸款180000元。同時田XX、張XX、劉XX、李XX、孫XX簽定了《個人貸款業務商戶聯保協議》,以上五人承擔連帶保證還款責任。同時借款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了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弓建國駕車發生事故意外死亡,截止還款到期日2015年4月4日,借款人弓建國欠工商銀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此后,借款人及擔保人未向工商銀行還款。原告依據《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約定向工商銀行賠償保險金135000元,并取得對被告代位求償的權利,為維護原告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孫XX支付代償的保險賠款135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要求被告承擔。
被告張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孫XX辯稱:不同意償還該筆賠款,其已購買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其無經濟能力償還。
被告田XX辯稱:不同意償還該筆賠款,借款人發生意外應當由保險公司向銀行還款,貸款的時候工商銀行并沒有說明保險的具體內容,且事情已過去兩年之久。
被告劉XX辯稱:在工商銀行辦理手續時銀行和保險公司均沒有說明購買的是何種險種,也沒有具體解釋保險條款,不同意償還。
被告李XX與劉XX答辯意見一致。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4月4日,原告承保了弓建國投保的《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工商銀行為第一受益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80000元,免賠率25%。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能按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期限償還所欠款項,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付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收到賠款時應簽署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人。同日,弓建國、孫XX與工商銀行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貸款180000元,貸款期限12個月,工商銀行向弓建國、孫XX發放貸款180000元。被告田XX、張XX、劉XX、李XX與工商銀行簽訂《個人貸款業務商戶聯保協議》為前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4月14日弓建國駕車意外死亡,前述貸款本金180000元未向工商銀行償還。2015年7月10日工商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9月1日工商銀行出具權益轉賬通知書將貸款本金的75%即135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一并轉讓的包括證保權,被告孫XX、田XX、劉XX在權益轉賬通知書上簽名確認。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原告分兩筆向工商銀行支付理賠款13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個人貸款業務商戶聯保協議、個人借款憑證,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投保單,弓建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芳草湖墾區公安局戶口注銷證明,催收通知書、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賬通知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孫XX從工商銀行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約定期限歸還債務,原告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孫XX先行向工商銀行支付賠償款,并取得了該銀行轉讓的債權及擔保權,現原告要求被告孫XX償還代償的債務,要求被告田XX、張XX、劉XX、李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系其對自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的處分,本案事實清楚,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人民幣135000元。
二、被告田XX、張XX、劉XX、李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孫XX、田XX、張XX、劉XX、李XX連帶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春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王詩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