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王X甲、王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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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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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博樂市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付XX(系被保險人王紅星之妻),女,漢族,
原告王X甲(系被保險人王紅星之子),男,漢族,
原告王X乙(系被保險人王紅星之女),女,漢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楓(特別授權),博樂市宏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負責人華磊,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特別授權),該公司法律部經理。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博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成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XX、王X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楓,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訴稱,2013年3月20日,投保人王紅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哈日布呼鎮營銷服務部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3萬,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3年10月21日6時許,被保險人王紅星在烏蘇市西大溝村收割玉米時,因收割機故障,在收割機車頂維修車輛時從收割機上掉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時被送往烏蘇市人民醫院ICU搶救,因摔傷造成小腦出血破入腦室、高血壓、低鉀血癥、低蛋白血癥并發呼吸循環衰竭,并于2013年10月23日1時去世,三原告向溫泉縣哈日布呼鎮營銷服務部和博樂市南城分公司理賠未果。現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險金30000元。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辯稱,被保險人王紅星于2013年10月21日發生事故,原告起訴時間為2015年11月5日,本案被告險人王紅星投保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為意外險,訴訟時效為2年,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或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從烏蘇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可以認定被保險人王紅星是因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死亡,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戶口本、村委會證明,擬證實三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王紅星的父母已經去世,三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2、投保單,擬證實原告付XX的丈夫王紅星在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被保險人為王紅星,基本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對證據無異議。
3、烏蘇市西大溝鎮西大溝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和烏蘇市公安局西大溝派出所證明、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關于外出上學、探親、異地住院及外傷情況調查表、駕駛證、行駛證、住院病歷、病危告知書、死亡通知單、戶口注銷證明,擬證實被保險人王紅星在收割機車頂修車時不慎失足掉下,造成小腦出血破入腦室,經烏蘇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屬《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理賠的范圍,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被告應按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保險條款中的約定予以理陪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元。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對戶口注銷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認為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保險人王紅星在車頂修車時不慎失足掉下來,從車頂摔下不可能造成腦出血,腦出血是因被保險人王紅星患有高血壓引起的并發癥。烏蘇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不能證實被保險人王紅星從車上摔下和腦充血搶救無效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烏蘇市醫院病歷、死亡通知單證、病危告知書證實被保險人王紅星是因疾病死亡而不是摔傷死亡。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書面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投保人王紅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哈日布呼鎮營銷服務部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定額保險》,被保險人為王紅星,已交納保險費,基本保險金額為3萬,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3年10月21日,被保險人王紅星在烏蘇市西大溝村收割玉米時,因機械故障,在維修收割機時從車輛頂部摔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時送往烏蘇市人民醫院搶救,后因小腦出血破入腦室、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低鉀血癥、低蛋白血癥并發呼吸循環衰竭,于2013年10月23日1時死亡。2013年10月28日,烏蘇市公安局西大溝派出所出具證明,內容為“茲有我轄區流動人口王紅星,于2013年10月22日從車上摔下,腦充血搶救無效死亡”。溫泉縣社保局出具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關于外出、上學、探親、異地住院及外傷情況調查表,內容為“王紅星是塔秀扎墾村村民,家屬陳述,2013年10月15日開著自己的玉米收割機去烏蘇收割玉米,10月21日早晨修理玉米收割機,在車頂不慎失足掉了下來,當時頭痛,后由朋友送至烏蘇市人民醫院診療,經詢問了解,情況屬實”。
另查,被保險人王紅星父母已故,與原告付XX系夫妻關系,育有子女王X甲、王X乙。被保險人王紅星駕駛證準駕駛機型為拖拉機,2019年4月17日前有效,駕駛拖拉機號牌為新27-20566。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烏蘇市西大溝村委會及派出所證明、溫泉縣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關于外出、上學、探親、異地住院及外傷情況調查表、投保單、住院病歷、病危告知書、死亡通知單、戶口注銷證明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王紅星于2013年10月21日發生事故,于2013年10月23日1時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審查立案,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故對原告要求人保博州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險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5元,由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成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劉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