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楊X甲與楊X乙、劉XX、某保險公司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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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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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21民初56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寧縣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邵XX,女,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教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楊X甲,女,漢族,不識字,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邵XX(本案原告),女,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教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系原告楊X甲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王歡,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乙,男,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劉XX,女,漢族,不識字,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系被告楊X乙的妻子)
某保險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春暉路34號。
負責人李存榮,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龍,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邵XX、楊X甲與被告楊X乙、劉XX,某保險公司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XX、及邵XX、楊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歡、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乙、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提出申請,要求對被繼承人楊某丙在第三人處的保險金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寧0121民初569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6年3月4日對被繼承人楊某丙在第三人處的的保險金30萬元予以凍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原告邵XX與被繼承人楊某丙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楊X甲,二被告系被繼承人楊某丙的父母。婚后,因經濟條件不太好沒有購買婚房,原告邵XX一直與二被告共同生活。雖然盡力孝順二被告,但因被繼承人楊某丙經常在外地工作,原告邵XX與二被告的關系并不融洽。2014年7月15日,被繼承人楊某丙工作期間意外摔傷死亡,被繼承人楊某丙作為保險人在第三人處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應獲得30萬元保險金,但因二被告拒絕配合辦理保險理賠手續,導致第三人至今無法支付被繼承人楊某丙意外身故的保險金30萬元。綜上所述,鑒于上述意外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屬于遺產,二原告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現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在原、被告之間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楊某丙意外死亡的30萬元保險金;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全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加蓋永寧縣人民法院復制材料專用章的出生醫學證明、結婚登記檔案及永寧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邵XX與被繼承人楊某丙系夫妻關系,原告邵XX與被繼承人楊某丙生育一女,即原告楊X甲,二被告系被繼承人楊某丙的父母;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被繼承人楊某丙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另永寧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繼承人楊某丙系意外死亡,該案已經將被繼承人楊某丙工亡的補助金依法作出判決,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別支付63995.00元、11399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分文;
2、加蓋永寧縣人民法院復制材料專用章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楊某丙死亡前作為被保險人在第三人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按該保險單約定被繼承人意外身故,將獲得保險金30萬元,鑒于該保單沒有確定受益人,故第三人應向二原告及二被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
3.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二原告在訴訟中申請保全涉案30萬元保險金的事實。
被告楊X乙、劉XX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原告除提交加蓋永寧縣人民法院復制材料專用章的出生醫學證明、結婚登記檔案外,還需提供二被告的戶籍信息及身份證等證件予以佐證,從而來確定此保單受益人為以上四人的事實;對原告出具的永寧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因與我公司沒有關系,我公司不予質證;對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加蓋永寧縣人民法院復制材料專用章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沒有異議,但根據相關法律條款規定必須等待所有受益人的身份信息核實完畢后,以均分的形式同時予以支付;對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書沒有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雖然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對原告出具的永寧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與第三人沒有關系,不予質證,但本院認定以上證據具有證據效力,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楊X乙、劉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和證據。
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于原告所請求的受益人繼承金額及家庭成員情況,原告除應提交原告楊X甲出生醫學證明、原告邵XX與被繼承人楊某丙的結婚登記檔案外,還需提供二被告的戶籍信息及身份證等證件予以佐證,從而來確定此保單受益人為以上原、被告四人,根據相關法律條款規定,保險金的發放必須等待所有受益人的身份信息核實完畢后,以均分的形式同時予以支付。
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邵XX系原告楊X甲的母親,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繼承人楊某丙系二被告的兒子,系原告邵XX的丈夫,系原告楊X甲的父親。2014年6月13日,被繼承人楊某丙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約定: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0.00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300000.00元;保險期間共366天,自2014年6月30日十九時起至2015年6月30日十九時止。2014年7月15日上午12時許,被繼承人楊某丙在位于石嘴山生態經濟開發區的平羅縣平川化工有限公司新建1X31500KVA全密閉電石礦熱爐項目進行設備安裝過程中,發生從高處墜落造成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因原告邵XX與二被告發生糾紛,未能就被繼承人楊某丙的保險金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故該保險金至今尚未領取,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在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間分割該筆保險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邵XX、及邵XX、楊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歡、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的當庭陳述及原告邵XX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后,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因被繼承人楊某丙生前在第三人處投保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沒有指定收益人,其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應由他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二原告、二被告)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原告楊X甲未滿十周歲,系未成年人,現其父親(被繼承人楊某丙)已死亡,其母親(原告邵XX)有監護能力,原告楊X甲的繼承權,應由原告邵XX代為行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對被繼承人楊某丙在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30萬元,原告楊X甲、邵XX、被告楊X乙、劉XX各繼承7.5萬元,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以上款項;
二、原告楊X甲繼承的份額由原告邵XX代為領取。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00元,減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費2020.00元,共計4920.00元,由原告邵XX、楊X甲、被告楊X乙、劉XX各負擔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