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吳春江不當?shù)美m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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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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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262號 不當?shù)美m紛 一審 民事 景泰縣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負責人毛登武,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軍,該公司員工。
被告景泰縣農(nóng)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科,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王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茍偉彥,甘肅景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吳春江。
委托代理人王秀華(系被告妻子)。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景泰支公司)訴被告景泰縣農(nóng)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nóng)宇公司)、王XX、吳春江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健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魏天剛、人民陪審員尚可新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軍,被告農(nóng)宇公司、王XX委托代理人茍偉彥、被告吳春江委托代理人王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人保財險景泰支公司訴稱,被告農(nóng)宇公司、王XX在原告處為甘DXXX86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車輛保險,被告農(nóng)宇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王XX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2013年5月5日,曾繼瑞駕駛甘DXXX86號車輛與張廣民駕駛的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一人嚴重受傷的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曾繼瑞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廣民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1月5日,在被告農(nóng)宇公司的授權(quán)委托下,原告將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的修理費和施救費共24709.97元支付給被告吳春江。上述款項應(yīng)由三被告收到后,支付給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所有人,但截至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4)聊東民初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三被告并沒有向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所有人支付,導致原告在履行(2014)聊東民初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書時重復支付該款項。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已支付的賠償款24709.3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農(nóng)宇公司、王XX辯稱,一、原告起訴二被告主體錯誤,被告王XX所有的甘DXXX86號車輛在原告投保的財產(chǎn)損失為不計免賠的財產(chǎn)保險,維修費、施救費等車輛損失已經(jīng)景泰縣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號判決確認,由原告共計應(yīng)當向被告王XX支付各項維修費、施救費117938.5元,原告訴稱的賠償款24709.30元是賠付給被告王XX的相應(yīng)賠償款。二、原告所稱2014年1月5日,將冀DXXX95號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支付到被告吳春江的賬戶里,這一款項不是賠付給冀DXXX95號車輛的損失,冀DXXX95號車輛并沒有在被告吳春江的修理廠修理并施救。三、原告在本案中沒有相應(yīng)的追償權(quán),應(yīng)直接向冀DXXX95號車輛的所有人行駛追償權(quán)。四、原告在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開庭過程中,并沒有提及到車輛的損失及賠付的事實,此責任應(yīng)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guān)。綜上,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吳春江辯稱,與其沒有關(guān)系,其只是負責收取甘DXXX86號車輛在修理廠維修的修理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農(nóng)宇公司授權(quán)原告人保財險景泰支公司將甘DXXX86號、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修理費及施救費劃撥至被告吳春江賬戶。2014年1月21日,原告上級單位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向被告吳春江賬戶匯款97448.36元,其中甘DXXX86號車輛損失74738.40元,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損失22709.96元。被告收到賠款后,未向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所有人支付賠款。
另查明,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未在被告吳春江的大眾修理廠維修。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2016)甘04民終216號、(2014)聊東民初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構(gòu)成不當?shù)美麘?yīng)具備四個要件,即一方受有財產(chǎn)利益、另一方受有財產(chǎn)損害、一方受益與另一方受損之間存有因果關(guān)系、無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依據(jù)法院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wù),重復支付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22709.96元,被告方無合法根據(jù)受有財產(chǎn)利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chǎn)損害,應(yīng)予以返還,以期回歸至正常、合理的利益狀態(tài)。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立即退還已支付的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實際支付冀DXXX95(冀DXXX4掛)號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為22709.96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張的24709.96元,因此,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景泰縣農(nóng)宇有限責任公司、王XX、吳春江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返還賠償款22709.96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8元,由被告景泰縣農(nóng)宇有限責任公司、王XX、吳春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魏天剛
人民陪審員 尚可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