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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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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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綏北民初字第5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王XX,個體業主,現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金魁,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關利強,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關利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掛靠在綏化市圣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3月20日,原告為車牌號×××/MQ726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其中主車保險金額為237,420.00元,掛車保險金額為87,93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0日0時至2016年3月19日24時止。2016年1月14日14時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處時,與冶連軍駕駛的蒙D13F80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霞受傷,車輛及裝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正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藍公交認定(2016)第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冶連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乘車人郭霞均被送入醫院治療。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理賠,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王XX醫療費1,392.24元,酒精檢測費300.00元,救護車交通費1,800.00元,郭霞醫療費1,711.41元,施救費8,100.00元,吊裝費8,000.00元,測速鑒定費2,800.00元,拖車費8,000.00元,車輛實際損失131,865.00元,鑒定費3,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辯稱,對被告投保的事實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保險公司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給付責任,并不是損害賠償的主張,因此應嚴格按合同約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理賠,合同無約定不予理賠。對車損鑒定有異議,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機動車應盡量修復為原則,因此該更換即沒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合同理賠范圍,被告不予理賠。
原告王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代理服務合同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3月24日,原告與綏化市圣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代理服務合同,原告將×××(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綏化市圣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用于運輸經營。證明原告系×××(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
證據2、商業保險單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3月20日原告所有的×××(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主車保險金額為237,420.00元,掛車保險金額為87,93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0日0時至2016年3月19日24時止,此次事故在保險理賠期限之內。
證據3、正藍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主要證實:2016年1月14日14時許,原告駕駛×××(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處時,與冶連軍駕駛的×××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霞受傷,車輛及裝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冶連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證據4、駕駛證、行駛證及上崗證復印件各一份。主要證實:原告具備駕駛資質。
證據5、桑根達來鎮中心衛生院證明書一份。主要證實:乘車人郭霞傷情為左下肢創傷及頭部創傷和轉上級醫院治療的事實。
證據6、郭霞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主要證實:郭霞住院治療過程及支付醫療費合計金額為1,738.41元,其中門診票據七張金額為976.58元,住院費票據一張金額為761.83元。
證據7、救護車收費票據。主要證實:原告及郭霞轉院時發生的交通費1,800.00元。
證據8、原告王XX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主要證實:原告住院治療過程及支付醫療費合計1,392.24元。其中門診票據六張金額為716.6元,住院費票據一張金額為675.64元。
證據9、原告車輛施救費、裝吊費票據。主要證實:原告駕駛×××(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此次事故發生后從事故現場被托運至正藍旗交警隊停車場支付施救費8,100.00元,吊裝費8,000.00元。
證據10、收條及馬紅文身份證復印件、馬紅文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主要證實:原告雇傭馬紅文的車輛從正藍旗交警隊停車場將原告車輛托運回綏化后支付馬紅文托運費8,000.00元。
證據11、原告車輛速度檢測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主要證實:原告駕駛×××(主車)MQ726(掛車)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支付車輛速度檢測費2,800.00元。
證據12、酒精檢測費票據一份。主要證實:原告在此次事故發生后支付酒精檢測費300.00元。
證據13、資產評估報告書一份。主要證實:投保車輛維修費用133,865.00元,扣除殘值2,000.00元,實際損失為131,865.00元。
證據14、鑒定費票據一份。主要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務合同、商業保險單、正藍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及上崗證、桑根達來鎮中心衛生院證明書、郭霞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救護車收費票據、原告王XX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原告車輛施救費、裝吊費票據、原告車輛速度檢測司法鑒定費票據、酒精檢測費票據無異議;對收條及馬紅文身份證復印件、馬紅文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有異議,認為是間接損失,當時即具有維修條件,長途拖運損失,被告不承擔,且不是正規則的票據予以證實。對資產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機動車應盡量修復為原則,因此該更換即沒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另外,其他更換部件費用及人工費明顯高于市場同類價格;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務合同、商業保險單、正藍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及上崗證、桑根達來鎮中心衛生院證明書、郭霞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救護車收費票據、原告王XX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票據、原告車輛施救費、裝吊費票據、原告車輛速度檢測司法鑒定費票據、酒精檢測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收條及馬紅文身份證復印件、馬紅文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有異議,因不是正規票據,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對資產評估報告書有異議,該投保車輛的損失經原告申請鑒定,經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該投保車輛進行鑒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合法有效,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綏化市圣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3月20日,原告為車牌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保險金額為237,420.00元,掛車保險金額為87,9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200,000.00元/座)、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0日0時至2016年3月19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費。2016年1月14日14時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處時,與冶連軍駕駛的×××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霞受傷,車輛及裝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正藍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冶連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乘車人郭霞入院治療,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8,100.00元、裝吊費8,000.00元/托運費8,000.00元/車輛速度檢測司法鑒定費2,800.00元/酒精檢測費300.00元。經黑龍江恒利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的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車輛維修費用133,865.00元,扣除殘值2,000.00元,實際損失為131,865.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由,被告拒絕賠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王XX醫療費1,392.24元、酒精檢測費300.00元、救護車交通費1,800.00元、郭霞醫療費1,711.41元、施救費8,100.00元、吊裝費8,000.00元、測速鑒定費2,800.00元、拖運費8,000.00元、車輛實際損失131,865.00元、鑒定費3,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對保險合同及保險事故均無異議,稱車輛維修費用鑒定過高,拒絕賠付。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告王XX為車牌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XX按約定交納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王XX醫療費1,392.24元、酒精檢測費300.00元、救護車交通費1,800.00元、郭霞醫療費1,711.41元、施救費8,100.00元、吊裝費8,000.00元、測速鑒定費2,800.00元、拖運費8,000.00元、車輛實際損失131,865.00元、鑒定費3,000.00元,均為合理費用,且在被告理賠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故原告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原告王XX保險理賠款166,968.6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3,639.00元,減半收取1,819.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