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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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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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7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姜XX,個體業主,現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車延豐,黑龍江鼎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金魁,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關利強,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X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車延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關利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黑ML1823/×××掛靠在蘭西縣路通運輸車隊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8月16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6日0時至2016年8月15日24時止。2016年2月26日早3時許,姜興成駕駛投保車輛載乘李廣才行駛至陜西省府谷縣神府高速石馬川引線東村溝五號大橋時與謝永軍駕駛的×××/×××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駕駛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府谷縣公安交通警大隊作出府公交認字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興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永軍及乘員李廣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5,253.00元。后將肇事車輛運回綏化,發生施救費用19,000.00元。原、被告就理賠問題協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施救費24,253.00元、車輛維修費用186,460.00元、鑒定費3,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辯稱,在被告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及責任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但車損評估過高,評估明顯不具有科學性。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不承擔。
原告姜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車輛掛靠代理服務合同書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9月2日,原告與蘭西縣路通貨物運輸車隊簽訂車輛掛靠代理服務合同,原告將自有車輛黑ML1823/黑ML322掛,掛靠于蘭西縣路通運輸車隊名下用于運輸經營。證明原告為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證據2、保險單復印件一份。主要證實:原告的車輛黑ML1823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證據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主要證實:投保車輛具備營運資質。
證據4、府公交認字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主要證實:2016年2月26日早3時許,姜興成駕駛投保車輛載乘李廣才行駛至陜西省府谷縣神府高速石馬川引線東村溝五號大橋時與謝永軍駕駛的×××/×××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駕駛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府谷縣公安交通警大隊認定,姜興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永軍及乘員李廣才無責任。
證據5、施救費票據三張。主要證實:原告支付施救費24,253.00元。
證據6、資產評估報告書一份。主要證實:經黑龍江恒利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的車輛維修和配件的價格及肇事車輛的殘值進行評估,經評估車輛維修費用189,460.00元,車輛殘值3,000.00元,扣除殘值實際損失為186,460.00元。
證據7、鑒定費票據一份。主要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00元。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輛掛靠代理服務合同書、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府公交認字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施救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票據不能直接反映施救的具體項目和標準。事故發生在地陜西省,施救費票據開具是綏化市豐順汽車修理部開具的施救票據,因此,被告認為施救應以一次必需合理的施救為原告,事發生當即具備維修和施救的條件,原告長途拖運至綏化進行修理,為此被告不予理賠;對資產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定損照片中也明顯看出大架子沒有明顯形變,駕駛室十分完好,根據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機動車應盡量修復為原則,因此該更換即沒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另外其他更換部件費用及人工費明顯高于市場同類價格;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由被告負擔。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車輛掛靠代理服務合同書、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府公交認字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資產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該投保車輛進行鑒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合法有效,本庭對該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9月2日,原告姜XX將其所有的黑ML1823/×××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蘭西縣路通運輸車隊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8月16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6日0時至2016年8月15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費。2016年2月26日早3時許,姜興成駕駛投保車輛載乘李廣才行駛至陜西省府谷縣神府高速石馬川引線東村溝五號大橋時與謝永軍駕駛的×××/×××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駕駛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府谷縣公安交通警大隊作出府公交認字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興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永軍及乘員李廣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5,253.00元。后將肇事車輛運回綏化,發生施救費用19,000.00元,經黑龍江恒利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的車輛維修和配件的價格及肇事車輛的殘值進行評估,結論為車輛維修費用189,460.00元,車輛殘值3,000.00元,扣除殘值實際損失為186,46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未賠付。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給付施救費24,253.00元,車輛維修費186,460.00元,鑒定費3,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對保險合同及保險事故均無異議,稱車輛維修費用鑒定過高,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在理賠范圍內。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姜XX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告姜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黑ML1823/×××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姜XX按約定交納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施救費、車輛維修費、鑒定費均為合理費用,且在被告理賠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故原告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原告姜XX保險理賠款213,713.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4,506.00元,減半收取2,253.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