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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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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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99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05-03
原告吳XX,男,北京時珍堂醫(yī)院醫(yī)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華,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帆,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曉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9日、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委托代理人李英華、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15年5月7日,原告與被告就車牌號×××車輛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7月17日,在豐臺區(qū)豐葆198號北京時珍堂醫(yī)院門口,該車輛被積水所淹。出險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人員當天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叫拖車把原告車輛拖到了4S店。被告一直未出定損單,在理賠期間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原告在4S店自付車輛修理費186486元。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864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保險,險種有車輛損失險、涉水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對7月17日涉水事故我公司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92405.84元。原告修車費用金額遠遠超過定損金額。我公司申請對車輛合理維修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吳XX就登記在自己名下車牌號為×××的寶馬牌越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涉水行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均為103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吳XX簽發(fā)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
2015年7月17日,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豐葆198號北京時珍堂醫(yī)院門口,吳XX駕駛的×××車輛被積水所淹。吳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后該車輛被拖至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該公司向吳XX出具了發(fā)票總金額為186486元的修車費發(fā)票及維修結算單(含拖車費)。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車輛的合理維修項目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5)痕鑒字第9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根據鑒定材料2.車輛零部件及相關照片、鑒定材料3.車輛維修結算單,結合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的涉水情況及對車輛舊件檢驗的情況,將×××車輛維修清單中的維修項目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合理維修項目,包括本報告第三部分維修項目中列出的第2-27項、29-50項。第二類為不合理維修項目,包括本報告第三部分維修項目中列出的第28項。該車轉向助力泵為液壓助力轉向系統,在本次涉水事故中轉向助力泵不會損壞,且在檢驗舊件時轉向助力泵外部完好,轉動靈活無卡滯現象,不需要更換。第三類為可以通過維修恢復不應該更換的維修項目,包括本報告第三部分維修項目中列出的第1項。鑒定人員在對發(fā)動機零部件進行檢驗時發(fā)現,該車第4、5、6道進氣凸輪軸軸頸及瓦蓋有輕微的拉痕,用手觸摸時無明顯的不平感,排氣凸輪軸頸及瓦蓋拉痕更細微,連桿軸承及曲軸軸承均正常,這些拉痕是由于該車在運行時機油中吸入微小顆粒摩擦導致的,屬于正常現象,與本次事故無關;本車輛是從2011年使用至事故發(fā)生時,使用時間較長,凸輪軸頸及瓦蓋有細微拉痕屬于正常情況,與本次事故無關;該車發(fā)動機第四缸連桿輕度彎曲變形,其彎曲與發(fā)動機燃燒室進水存在因果關系。根據發(fā)動機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損情況,在修理該車發(fā)動機時不需要更換整個發(fā)動機總成,只需更換以下部件:1.連桿一組(6只);2.連桿軸承一組;3.活塞一組;4.汽缸墊;5.油底密封件;6.曲軸前、后油封;7.火花塞;8.機油及機濾。某保險公司向該鑒定中心支付鑒定費6000元。吳XX認為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是專業(yè)維修公司,對車輛的維修更換具有專業(yè)知識,因此對上述鑒定意見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無任何異議。
后經某保險公司申請,隨機確定鑒定機構,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評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維修價格(含工時費)進行評估鑒定。該評估公司出具2016第101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結論為:經運用市場法評估,評估對象的修理費用價格為89564.94元。某保險公司向該評估機構支付鑒定費4500元。吳XX基于相同理由亦對該評估結論持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評估結論無異議,同意按評估金額進行理賠。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保險條款、行駛證、維修費發(fā)票、維修明細、車輛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鑒定費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僅對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導致的維修損失金額存有爭議,對此爭議,本院依某保險公司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維修項目合理性及合理維修價格進行了鑒定,原告對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意見持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經審查,雙方對該鑒定機構以及鑒定材料的確定均無異議,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客觀、充分,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于價格評估結論,本院亦基于上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維修費,提出了合法有效的相反證據,鑒定意見及評估結論證明,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主要是發(fā)動機部分不合理,本院依據上述鑒定意見及評估結論,僅支持其合理車輛維修費用89564.94元(含拖車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吳XX支付車輛修理費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含拖車費);
二、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〇一十五元,由原告吳XX負擔一千〇四十七元(已交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鑒定費一萬〇五百元,由原告吳XX負擔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五千〇四十三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丁曉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周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