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曉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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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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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31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光宇,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麗娜,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曉東,男,漢族,無職業,現住綏化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曉東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麗娜與被告楊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2月9日,被告楊曉東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MM2041越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4月30日15時許,被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投保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林區康莊路與寶山路交叉路口時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潘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棄車逃離現場,經綏化市北林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后潘某某近親屬向綏化市北林區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及被告主張賠償,綏化市北林區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綏北刑初字第2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潘某某近親屬1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判決義務,賠償潘某某近親屬110,000.00元。綜上,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無有效證據證駕駛車輛,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造成了潘某某死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已依法賠償了潘某某近親屬的損失,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F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110,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楊曉東辯稱,不同意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10,000.00元,與被告無關。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5)綏北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被告駕駛的越野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楊曉東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家屬110,000.00元。
證據2、賠款通知書一份。證實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履行判決給付義務,向受害人家屬支付理賠款110,000.00元,該款匯入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賬戶。
被告楊曉東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5)綏北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賠款通知書無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5)綏北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法律文書,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賠款通知書,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楊曉東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MM2041號越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4月30日15時許,被告無證駕駛投保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林區康莊路與寶山路交叉路口時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潘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棄車逃離現場,經綏化市北林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后潘某某近親屬向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及被告主張賠償,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綏北刑初字第2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潘某某近親屬1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判決義務,賠償潘某某近親屬110,000.00元。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無證據駕駛車輛,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造成了潘某某死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賠償了潘某某近親屬的損失,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110,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稱原告賠償三者與其無關,不同意給付。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楊曉東給付墊付的理賠款110,000.00元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被告楊曉東為其所有的黑MXXX41號越野車在原告投保交強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钡囊幎?,該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但被告楊曉東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被害人潘雷死亡,被告楊曉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潘某某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已向被害人潘雷近親屬履行了賠償義務,有權向被告主張追償權。原告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曉東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2,500.00元,由被告楊曉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國武
代理審判員 鄒雪光
代理審判員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