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XX、史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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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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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商初字第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彭陽縣人民法院 2016-02-2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住92856285-2。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羅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海XX,男,回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史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訴被告海XX,史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X、被告海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7日14時55分,在彭陽縣城茹河街道與安定橋以南十字路口,被告海XX駕駛寧DXXX20號輕型普通貨車與被告史XX駕駛的無號牌110-3兩輪摩托車相撞,相撞后被告海XX駕駛的車輛失控,又撞擊了沿茹河街道由東向西正常行駛的楊廷龍駕駛的寧DXXX80號小轎車,致楊廷龍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海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史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廷龍無責任。后楊廷龍修理受損車輛花費1.19萬元。2015年5月1日,楊廷龍依據與原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起訴要求原告支付修車費1.19萬元。后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額賠付楊廷龍車輛損失1.19萬元?,F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代為支付的保險賠償金1.19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15)彭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彭陽縣人民法院收領款憑證各1份,證明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廷龍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受損及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楊廷龍賠付車輛損失1.19萬元的事實。
被告海XX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屬實,被告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海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史XX缺席,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史XX缺席未質證,被告海XX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時55分,在彭陽縣城茹河街道與安定橋以南十字路口,被告海XX駕駛寧DXXX20號輕型普通貨車與被告史XX駕駛的無號牌110-3兩輪摩托車相撞,相撞后被告海XX駕駛的車輛失控,又撞擊了沿茹河街道由東向西正常行駛的楊廷龍駕駛的寧DXXX80號小轎車,致楊廷龍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海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史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廷龍無責任。楊廷龍于當日將車輛拖至彭陽縣環宇修理廠進行維修,花去維修費用1.19萬元。
另查明,楊廷龍于201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了商業保險合同,保險期間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7.48萬元。事故發生后二被告未向楊廷龍賠償損失。2015年5月1日,楊廷龍依據與原告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起訴要求原告賠付車輛損失1.19萬元。后經(2015)彭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賠付楊廷龍車輛損失1.19萬元,該款已全額賠付。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作為本起交通事故受損車輛寧DXXX80號小轎車的保險人,依據與被保險人楊廷龍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向楊廷龍賠付保險金1.19萬元,其在賠償范圍內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的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被告海小龍負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史XX負擔30%的賠付責任較為適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賠付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海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金8300元;
二、由被告史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元,被告海小龍負擔70元,被告史XX負擔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海文
審判員鄭銀花
人民陪審員何克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閆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