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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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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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終35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負責人李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憲元,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陰虹擔任審判長,法官朱英俊、魏應杰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起訴稱:李XX于2015年11月1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月17日,李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延慶區北科學院北墻外,因路面濕滑發生機動車單方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李XX經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某保險公司拒賠,雙方多次協商無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28519元,拖車費300元,兩項共計28819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認可。但李XX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根據相關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李XX為車牌號為×××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618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016年1月17日13時40分,李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延慶區大榆樹鎮北科院南處時,車輛左前部與樹相撞,致使被保險車輛損壞,車上人員李××受傷。事故發生后,李XX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出險拍照但未定損。同日,李XX將被保險車輛交由北京順發興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李XX支付施救費300元、修理費28519元。2016年1月21日,某保險公司向李XX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告知李XX因其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拒絕對李XX進行賠付。李XX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上簽字。2016年1月21日,李X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28519元,拖車費300元,兩項共計28819元。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改變了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從事了營運事務,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與車上人員李××的詢問錄音光盤及筆錄,李××在錄音中陳述其不認識李XX,出事故當天是打的李XX的車,與李XX商量的打車費是20元。李XX對此不予認可,其主張只是同情李××,為了幫助李××才同意李××搭車的。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金額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車輛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人傷協議、證明、保安勞動合同書、執勤表和照片光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復印件、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拒賠告知書、光盤、詢問筆錄、民事判決書和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被保險人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了單方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向李XX賠付保險金的責任?,F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車輛的修理費及施救費,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李XX雖然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上簽字,但只是對某保險公司拒賠一事知曉的確認,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從事營運事務,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但僅憑某保險公司與李××的詢問錄音及筆錄并不能證明李XX從事營運事務,也不能證明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李XX亦對此不予認可,因某保險公司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修理費的數額過高,未向該院提供證據證實,故該抗辯意見該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李XX保險賠償款兩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李XX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某保險公司提供了營運證據,一審法院予以忽略。2、李XX在拒賠通知書中簽字,一審法院予以忽略。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李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審理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李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了單方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向李XX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李XX雖然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上簽字,但只是對某保險公司拒賠一事知曉的確認,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從事營運事務,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但僅憑某保險公司與李××的詢問錄音及筆錄并不能證明李XX從事營運事務,也不能證明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李XX亦對此不予認可,且李××在一審中亦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百六十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百二十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陰虹
代理審判員 朱英俊
代理審判員 魏應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曹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