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26民終506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海,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
法定代表人甄達航,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以下簡稱“城管辦”)、余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劍河縣人民法院(2015)劍民初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時50分左右,被告余XX駕駛其貴HXXX5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上瑞線由東向西行駛至上瑞線1836公里200米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右側護欄及路燈,造成護欄、路燈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劍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損壞賠償問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原告對此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害進行了修復,修復費用為17204元。
另查明,貴HXXX58號小型普通客車是被告余XX從邰秀鋒處購買。該車2014年8月7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至2015年8月7日。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邰秀鋒的賬戶向余XX理賠了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的協議。邰秀鋒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礎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之規定,邰秀鋒將貴HXXX58號小型客轉讓給被告余XX時,余XX承繼了邰秀鋒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對于貴HXXX5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1720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訴請賠償的17086元未超過維修費17204元,亦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余XX理賠的2000元應在17086元中予以扣減,且該2000元應由被告余XX支付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17086元,已支付2000元,還需支付15086元。二、被告余XX支付原告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2000元。案件受理費226元,減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所承保的貴HXXX58號車輛,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上訴人作為責任方,已經將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支付給被保險人,結合《交強險條例》第23條規定,上訴人已經完成了賠償義務,法院判決賠償數額已經超過。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號復函中也明確交強險應分項限額進行賠償,在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也明確規定了分責分項限額,這樣規定不僅體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對交通事故公正、公平的處理,法院判決不能一味追求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責任方的法律權益,加重責任方的保險義務,承擔不應由其承擔的保險費用。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余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敝幎?,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責任,某保險公司均負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內向受害第三者進行賠付的法定義務,不足部分再由當事人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事故車輛貴HXXX58號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上訴人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履行法定的賠付義務,被上訴人劍河縣城市管理辦XX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7086元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在交強險合同下分責分項進行賠償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南楠
審 判 員 楊德麗
代理審判員 羅安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