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唐X甲、鄭XX、唐X等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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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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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終4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許立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志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建輝(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劍鋒,湖南金浯金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甲。
法定監護人宋麗春(系唐X甲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乙(系唐X甲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系唐X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丙(系唐X甲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ㄏ堤芚甲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系唐X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宋XX,系上述三被上訴人之母。
以上六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系唐X甲姑媽)(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永州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唐X交通事故責任糾紛XX,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一初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分別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2016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由審判員黃珮瑋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俊、熊孝航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第十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唐莉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人壽保險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建輝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5年1月25日7時40分,被告鄭XX將車??吭跂|安縣鹿馬橋鎮毛塘村4組路段后自行離開,由于被告鄭XX未按規定停車,致使該車輛向后滑行,將在該車后的行人原告唐X甲推至同向??康南鍹XXXXX號被告唐X的貨車前,致使原告唐X甲被擠壓傷,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甲受傷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5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花醫藥費64,578.5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在中南大學湘雅醫學院住院治療21天,花醫藥費151,208.35元及轉院過程中的醫藥費5175.6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馬王堆醫院住院治療151天,花醫藥費206,347.48元。原告唐X甲的傷勢于2015年7月28日經湖南省馬王堆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1、被鑒定人唐X甲傷殘程度屬壹級傷殘;2、被鑒定人唐X甲重型顱腦損傷需完全護理依賴;3、被鑒定人唐X甲傷后誤工期壹年、護理期壹年、營養期壹年。需后期醫療費(主要用于呼吸系統及泌尿系統感染、褥瘡預防及其他所需治療藥物費用、根據相關醫院醫師出具證明及處方計算)。事故發生后,2015年2月6日,東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唐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唐X甲不負本次事故責任。被告鄭XX在原告唐X甲住院期間已給原告墊付了31,180元醫藥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藥費。
另查明:被告鄭XX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唐X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其交通事故在其保險期內。
又查明:原告唐X甲之父為唐X乙,之母宋XX,唐X乙、宋XX共生育唐合云、唐X甲、唐雪剛三人。唐X甲和宋麗春于2004年6月6日生育唐綺雯、2013年1月29日生育唐X丁、2015年2月9日生育唐XX三人。
原判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鄭XX駕駛的湘ML.B677號運輸型拖拉機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唐X駕駛的湘MXXXXX號貨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三份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交警大隊作出的認定書認定鄭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唐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鄭XX承擔的責任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被告唐X承擔的責任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醫療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的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請求,因原告已構成傷殘,對此請求可予考慮,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酌情考慮以20,000元為宜。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800和住宿費8650元,原告沒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費發票、親屬的住宿費不在賠償范圍內,故對此二項請求不予支持;鑒定費1900元為原告提供法醫鑒定所產生的費用,應自行承擔。本案一審辯論終結的時間為2015年11月11日,故應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經濟損失,原告的經濟損失核定為:1、醫藥費427,348.51元;2、誤工費(23,441元/年÷365天)×183(至定殘之日止)天=11,752.6元;3、護理費(23,441元/年÷365天)×183天(至定殘之日止)+(23,441元/年×20=480,572.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91天=5730元;5、營養費30元/天×365天=10,950元;6、后續醫療費114,843.2元,7、殘疾賠償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9025元/年×(唐綺雯7年+唐X丁16年+唐XX18年)÷2+9025元/年×(唐X乙12年+宋XX15年)÷3=266,237.5元;10、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總計為1,538,634.41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X甲的醫療費用10,000元;在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X甲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110,000元,以上合計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在內)。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X甲的醫療費用10,000元;在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X甲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110,000元;以上合計120,000元。三、被告鄭XX賠償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醫療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費共計998,634.41元(含已付31,180元在內)。四、被告唐X賠償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300,000元;此款項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五、駁回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4,859元,減半收取32,429元,由被告鄭XX負擔21,1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530元、唐X負擔79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80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壽保險永州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均不服,人壽保險永州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和“不應承擔訴訟費”為由,乙保險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應承擔訴訟費”、“原判計賠有誤”、“原告除唐X甲外,其他人主體不適格”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鄭XX因未按規定停車,導致該車向后滑行,與被上訴人唐X的貨車將行人唐X甲擠傷,兩被上訴人均應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由于兩車分別向兩上訴人購買了相關保險,兩上訴人理應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對兩上訴人提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經查,該事故是在村道上發生,東安縣交通警察大隊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了責任劃分,應屬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對該理由不予支持。對兩上訴人提出“不應承擔訴訟費”的理由,經查,根據法律規定,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作為負有理賠義務的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之后,不主動依法依規理賠,造成訴訟,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因此,對該理由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計賠有誤”的理由,經查,原判根據被上訴人唐X甲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分類核定,逐項細算,并根據責任劃分確定賠償金額,并無不當,因此,對該理由亦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除唐X甲外,其他原告主體不適格”的理由,經查,唐X甲的父母、子女作為原告參與訴訟,并沒有額外增加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對該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理應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650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76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珮瑋
代理審判員 陳 俊
代理審判員 熊孝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