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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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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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9民終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1678025-7,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貴烏拉鎮解放路。
負責人高耀國,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紅,系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現住察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紅、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王建剛駕駛原告劉XX所有的蒙J650l0/蒙J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
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到保阜高速引線唐縣王合莊村口時,駛入逆行車道與由西向東行駛史青河駕駛的無牌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蒙JXXX10/蒙J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貨車側翻至道路東側,將甄勝寶家的圍墻砸損,造成兩車損壞,史青河死亡。2015年1月30日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唐公交認字(2015)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建剛承擔主要責任,史青河承擔次要責任,甄勝寶無責任。原告所有的蒙JXXX10/蒙J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貨車投保甲保險公司交強險一份和機動車保險單(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40000元、不計免賠等)一份,保險期間從2014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0曰24時止。
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劉XX、史青河家屬、甄勝寶達成調解協議:1、由王建剛賠償史青河埋葬費、死亡補償費等共計270000元:2、由王建剛賠償甄勝寶家圍墻維修費2000元;3、現場施救費由王建剛擔負(憑票據);4、王建剛醫療費自負(憑票據)。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建剛駕駛原告劉XX所有的蒙JXXX10/蒙J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貨車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甄勝寶家的圍墻砸損、史青河死亡、兩車損壞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原告劉X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劉XX和第三者史青河家屬、甄勝寶已達成賠償協議,已履行。蒙JXXX10/蒙J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機動車保險單(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40000元、不計免賠等)一份,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及第三者責任、財產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被保險人:劉XX已經賠償第三者史青河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費等共計270000元、甄勝寶家圍墻維修費2000元、現場施救費由原告劉XX雇傭司機王建剛擔負(憑票據),所以原告主張的喪葬費2311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547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18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173162元(10186元X17年);圍墻損失2000元、施救費45100元、車輛損失費130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輪車損失4460元,因原告劉XX沒有實際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費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支付甄勝寶家圍墻維修費2000元;支持原告劉XX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361753元(23119元+173162元+l15472元+50000元),減去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賠償的110000元,不足部分251753元按70%應為176227元,因原告劉XX只賠償第三者史青河家屬270000元,所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支付史青河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160000元(270000元-交強險已經賠償110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費l3065元、施救費45100元,計58165元(13065元+45100元)。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財產損失費等各項費用220165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021元減半交納2511元,由原告劉XX負擔21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301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一審法院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錯誤。2.一審法院支持40000元施救費、對方車輛施救費1600元錯誤。3.車輛修理費、施救費應當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劉XX的代理人同意一審判決作了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情況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如實履行自己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撫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一審中,劉XX方出示了加蓋有齊家佐村民委員會和齊家佐派出所公章的證明,證明死者史青河的哥哥史青林深有殘疾常年有病,一直單身,與史青河一起生活。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死者哥哥史青林應當認定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一審法院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本次事故所發生的施救費用40000元,并非是賠償貨物的損失,而是必要的費用,且沒有超過合理范圍,一審法院支持該筆費用,并無不妥。保監會《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12)16號】第十一條:“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保監會所發文件,對全體保險公司均有約束力,參照該條通知之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損害,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責任。
另,一審法院確定的施救費用中,有1600元的費用屬于對方車輛,雙方對這一費用均認可,一審法院將這部分費用判決由劉XX車輛的車輛損失險內賠償,于法無據。該部分費用應當由商業三者險內按照責任比例賠償。由于劉XX調解款只賠償160000元,一審法院計算的數額已經超出實際賠償的數額。對于1600元對方車輛施救費,不需要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經本庭向劉XX方釋明,劉XX方愿意放棄1600元的請求權。故甲保險公司實際賠償劉XX218565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甲保險公司賠償劉XX21856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4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1400元,由劉XX承擔1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雪峰
審判員 格希圖
審判員 孫維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