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402民初12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5-18
原告馬X,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段虎,寧夏綱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丁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剛,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馬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清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的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訴稱,2013年7月份,原告馬X為其所有的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2014年3月13日21時30分,原告雇用的司機馬某某駕駛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原州區固蔣公路中河鄉油坊村路段處,因車下坡時左后輪脫落導致燃燒。事故發生后,原告維修支付維修費共計2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索賠被拒絕。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及換零部件損失共計21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賠通知書(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和原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及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事實;
2.固原市原州區消防中隊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原告雇傭的駕駛員馬某某駕駛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期間發生火災并由原州區消防中隊出警處置的事實;
3.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四大隊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原告雇傭的駕駛員馬某某駕駛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期間發生火災的事實;
4.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及換零部件的發票(原件)213張,證明原告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及換零部件損失共計21300.00元;
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車損進行定損金額為21300.00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屬實,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也向被告公司報案,但由于在事故發生時,原告馬X無證駕駛車輛,故被告不同意承擔理賠責任。
庭審中,被告針對其抗辯意見提供下列證據:
1.投保單(原件)一份,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關系,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投保人馬X在投保單簽字的事實;
2.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原件)一份,證明在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無證駕駛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屬于免責范圍;
3.通話錄音光盤及整理件(原件)各一份,證明本起事故發生時,投保人馬X系該車駕駛員的事實。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雙方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屬實,無異議;證據2中沒有駕駛員,但在證據3中有駕駛員,該兩組證據相互矛盾,并且與其在報案中的陳述相互矛盾;對證據4的真實性與關聯性有異議,應當提供修理清單;對證據5無異議,但定損金額為2064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屬實,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損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屬無效條款;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車輛的駕駛人應該為雇傭的司機馬某某。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五組證據,因該五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
對于被告提供的三組證據,因第1、2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因第3組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馬X為其所有的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23日零時至2014年8月22日24時。2014年3月13日21時30分,原告雇用的司機馬某某駕駛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原州區固蔣公路中河鄉油坊村路段處,因車下坡時左后輪脫落導致燃燒。事故發生后,被告對涉案車輛定損金額為20640.00元(殘值除外)。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以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為馬X,且馬X駕駛證已被吊銷為由拒賠。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寧DXXX89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及換零部件損失共計21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行為視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為。該保險合同是在原、被告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后積極理賠,不應拒絕賠付。本案被告以涉案車輛駕駛員為馬X而非馬X雇用的馬某某,且馬X駕駛證已被吊銷為由不予理賠,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而原告卻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為馬某某,且馬某某具備駕駛資格。因此,原告的訴求成立,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的部分抗辯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X賠償寧DXXX89號貨車維修費2064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66.00元(原告馬X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清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余 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