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青海某某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馬X甲、馬X乙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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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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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810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趙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李XX,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海某某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XX,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寧市城西區。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馮XX,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甲
被告:馬X乙
原告趙XX與被告青海某某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海湖支公司)、馬X甲、馬X乙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玉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人保海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XX,被告馬X甲、被告馬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5年6月4日,原告趙XX乘坐某某公司的青AXXX22號出租車,在西寧市城中區東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東大街公交車站處時,與頭南尾北南橫停在大十字公交車站處準備進入施工工地的陜AXXX64號“東風”牌大型貨車所載的鋼構件相撞,導致原告趙XX受傷。原告系青AXXX22號出租車的乘客,趙XX與某某公司之間形成了承運人合同關系,對于給原告趙XX造成的損害,某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經核實,青AXXX22號車輛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其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聯系各被告協商,均未得到解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人保海湖支公司在所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3500元、護理費12927元、誤工費30360元、殘疾賠償金44613.14元、交通費413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370.37元、鑒定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2、人保海湖支公司賠償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及馬X甲、馬X乙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賠償主體,我公司和被告馬X甲之間依據西寧市五局委寧交字(1993)第013號文件的規定成立了服務型公司,與車主馬X甲之間是服務關系,其車輛的產權、經營自主權不變,我公司只為其提供服務,代征、代繳相關費用;被告馬X甲和被告馬X乙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馬X乙系青AXXX22號車輛的駕駛員,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雇主與雇員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財產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我公司在對個體車主的服務中,既不享有經營支配權,也不享有利益收益權,我公司只是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每月收取130元有償服務費,維護出租車的基本運營,綜上所述,我公司即不是本案的主體,也不享有任何權利,不應當承擔該事故的任何法律責任。
人保海湖支公司辯稱:本案案由為合同糾紛,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和履行,本案中,原告為乘客,某某公司為承運人,二者為本案所涉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我公司并非該合同的當事人或參與人,原告將我公司列為本案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馬X甲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為同等責任,我已經給付原告一部分錢,我的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乘客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馬X乙的答辯意見與被告馬X甲的一致。
原告趙XX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系青A-T2722號出租車的乘客,乘坐某某公司的青A-T2722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原告與某某公司形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關系;
證據2、青海紅十字醫院出院證、住院病案首頁,證明原告的傷情診斷、住院50天及需要加強營養的事實;
證據3、陪護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兩人陪護的事實;
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7000元的事實;
證據5、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戶籍為城鎮居民,以及被扶養人趙若菡尚未成年需要撫養的事實;
證據6、原告工資扣發證明,證明原告受傷誤工共計扣發工資30360元的事實;
證據7、2015年青海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同意西寧市等地區公布人力資源市場部分工種(職業)工資指導價位的批復,證明2015年護理人員的平均工資為每月3878元的事實;
證據8、青海省黨政機關省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證明出差人員伙食補助費為每天70元;
證據9、鑒定費發票,證明產生鑒定費1800元的事實;
證據10、交通費發票60張,證明原告在住院、復查、以及到北京積水潭醫院檢查,共計產生交通費4135元的事實。
人保海湖支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4、7、8、9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有異議,從出院證無法證實原告需加強營養;證據3有異議,事故發生一年后,青海紅十字醫院開具的陪護證明,該證據是原告為了獲得更多賠償提交的虛假證據;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有異議,戶口本簽發時間是2015年10月9日,事故發生于2015年6月4日,從證據無法看出事故發生時原告的戶籍類別;證據6有異議,該證據沒有原告的工資發放明細表以及銀行流水單,無法從該證據看出原告發生事故后工資被扣發情況;證據10中的西寧市出租車發票沒有乘車日期,部分票據為連號票,不是住院期間正常發生的票據,對原告去北京積水潭醫院看病的飛機票不認可,原告出院時病情部分已經治愈,部分已經好轉,原告沒有必要去北京治療,故對原告去北京治療的費用不予認可。
被告某某公司、馬X甲、馬X乙的質證意見與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1、4、7、8、9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能證明原告的證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能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請假,扣發工資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0結合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復查等情況綜合予以認定。
某某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行車證、營運證、車輛登記證書、文件、合同書,上述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的經營權、車輛所有權是馬X甲,車輛性質為個體,根據政府相關規定該車輛掛靠在我公司營運,我公司對該車輛不享有任何權利,對該車沒有經營支配權和受益權。
原告趙XX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有異議,上述證據證明涉案車輛與某某公司屬掛靠與被掛靠關系,某某公司收取了掛靠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掛靠單位與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馬X甲、馬X乙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趙XX及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馬X甲、馬X乙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海湖支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道路客運承運保險條款,證明青AXXX22車輛的承運人責任險每座限額為1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原告趙XX及被告某某公司、馬X甲、馬X乙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趙XX及被告某某公司、馬X甲、馬X乙對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馬X甲、馬X乙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此次事故雙方是同等責任;
證據2、協議書,證明事故發生后我和原告已經協議解決此事,原告不應再次起訴。
原告趙XX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起訴依據的法律關系為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馬X甲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運送到目的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協議書僅僅是放車協議書而不是賠償協議書,24000元僅是預付的醫療費,而不是賠償金,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費醫療費31000元,除去被告給付的部分被告還應承擔8500元醫療費。
某某公司、人保海湖支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趙XX,被告某某公司、人保海湖支公司對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時30分許,原告趙XX乘坐被告馬X乙駕駛的青AXXX22號“桑塔納”牌出租車,沿西寧市城中區東大街由西向東行使至東大街公交車站時,與頭南尾北橫停在大十字公交車站處準備進入施工工地的陜AXXX64號“東風”牌大型貨車所載的鋼構件相撞,致青AXXX22號“桑塔納”牌出租車內的乘車人原告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趙XX被送往青海紅十字醫院救治,在該院被診斷為:寰椎椎弓骨折、寰樞關節半脫位、左側橫突骨折,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50天。2015年6月30日西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寧公交認字(2015)第06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馬X乙駕駛車輛在設有限速標志的路段超速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駕駛人馬X乙及對方車輛的駕駛人趙宇濤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趙XX不承擔事故責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西寧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的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6年3月1日該所出具了寧法司法鑒定所(2016)臨鑒字第03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趙XX的頸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原告寰椎椎弓骨折、寰樞關節半脫位、頸6椎體左側橫突骨折等,目前遺留頸部活動受限,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用為6000元-7000元,具體費用以實際發生額為準,對該鑒定結論被告均無異議。2016年3月9日青海中油壓縮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出具工資扣發證明,內容為:趙XX為我單位員工,在單位從事加氣員崗位工作,每月工資為3450元。該同志于2015年6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從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請假,未予以上班,請假期間工資共計扣發30360元。2016年5月16日,青海紅十字醫院醫務處出具陪護證明,內容為:患者,趙XX,性別,男,年齡33歲,病人因患寰椎椎弓骨折、寰樞關節半脫位、左側橫突骨折疾病在我院住院治療,根據患者病情,住院期間需貳人陪護,時間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特此證明。原告趙XX系城鎮戶口。
另查明,涉案的青AXXX22號車輛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是某某公司、馬X甲,該車輛由被告馬X甲、馬X乙實際出資共同購買,并由被告馬X甲、馬X乙經營管理,該車輛掛靠在某某公司,被告馬X甲、馬X乙每月向某某公司繳納130元掛靠費,被告馬X甲、馬X乙出資為該車輛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50000元/(座),保險期限為2015年4月11日零時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時,由被告馬X乙駕駛該車輛。
本院認為,原告趙XX乘坐青AXXX22號出租車,即與該車輛的承運人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該車輛的承運人有義務將原告安全的送達到目的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趙XX作為乘客,在客運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應當由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現無證據證明原告趙XX的受傷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馬X乙作為該車輛的承運人,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某某公司雖為青AXXX22號出租車的登記的車主,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車輛系被告馬X甲、馬X乙共同出資購買,并由其運營管理,現無證據證實該公司對該車輛享有權益及支配權,故該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馬X甲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對該車輛享有收益權、支配權,故其應與被告馬X乙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人保海湖支公司的民事責任,因被告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雖與原告無運輸合同關系,但其與被告馬X甲、馬X乙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50000元/(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相關規定,依據該規定原告要求人保海湖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青海省省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省外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每天70元予以計算,共計3500元(50天×70元);營養費,原告主張參照住院伙食費的標準予以計算,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根據原告的傷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每天的營養費30元為宜,共計1500元(50天×30元);護理費,原告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陪護證明,原告住院50天,需要2人陪護,陪護費參照2015年青海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同意西寧市等地區公布人力資源市場部分工種(職業)工資指導價位的批復中其他護理人員平均數工資3878元計算,共計12927元(3878元÷30×50天×2人);誤工費,原告提交其單位出具的工資扣發證明,被告雖持有異議,但無相關證據證實,故原告每月的工資為3450元,誤工時間從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誤工時間共計271天,結合原告的傷情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張誤工264天,對此本院予以準許,誤工費共計30360元(3450元÷30天×264天);殘疾賠償金,原告系城鎮戶口,原告戶口簽發時間發生在事故之后,被告對原告的城鎮戶口身份持有異議,但該賠償金系為原告今后身體狀況進行賠償,故應按照青海省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06.57元為標準計算,共計44613.14元(22306.57元×20年×10%);交通費,原告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需到省外治療的相關證明,故對原告去北京治療的交通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產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住院的天數、地點,復查次數等,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為鑒定傷情實際發生的費用,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續治療費700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該費用系原告康復需花費的治療費、醫藥費、檢查費等費用,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共計103200.14元,由人保海湖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03200.14元。因原告的賠償費用均在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內,不存在不足賠償部分,故被告馬X甲、馬X乙在本案中不再支付賠償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103200.14元,被告馬X甲、馬X乙不再向原告支付上述賠償費用。
二、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6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馬X甲、馬X乙承擔118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在本判決送達的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