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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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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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隴民二初字第5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6-04-28
原告黃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金志剛,甘肅騰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包曉燕,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軍,該公司職工。
原告黃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剛和被告永安財險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車牌為甘JXXX57的越野車從三臺往文峰方向行駛時遭遇暴雨,行至鐵路涵洞口路段,車底部不慎撞上石頭,導致暴雨水進入,車輛熄火。原告立即打電話向被告報案,被告的人員半小時才到達。原告等待被告期間,暴雨不斷,車牌被暴雨沖走。經隴西縣氣象局監測,當日夜間降水量達24.8mm。事故車輛在被告處先后投保了強制險及500000元的三者險和34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原告按照與被告的合同約定,將車拖到蘭州的4S店維修,客車修理費及拖車費、牌照費合計花費93294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索賠時,被告推諉拒絕。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修理費等費用共計93294元(其中維修費91394元,拖車費1800元,牌照費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永安財險隴西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情況、車輛投保情況均屬實。因該車在暴雨中行駛造成事故,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報案,我公司從隴西縣城及時趕往出險地文峰鎮并積極協助原告進行施救,車輛到達4S店后及時定損。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根據保險合同《家庭自用車條款》約定責任免除第七條第十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我公司已經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對本次事故造成的發動機損壞部分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只承擔在服務站正常定損金額22137元,對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車牌為甘JXXX57的越野車從文峰往三臺方向行駛至鐵路涵洞口路段時,車底部撞上石頭,因大雨加之涵洞內積水返流,導致雨水從汽車進風口被吸入,車輛熄火。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修理費、拖車費及牌照費共計9329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處先后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賠時雙方發生爭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批單、隴西縣氣象局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受損,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損失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拖車費1800元及牌照費100元,共計1900元,有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車輛的維修費用,被告主張根據《家庭自用車條款》第七條第十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本次事故造成的發動機損壞部分不予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首先,保險合同并未將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而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損失應視為車損的一部分。保單載明的車輛購置價與車損險保險金額一致,亦可認定發動機屬于保險標的的一部分,保險人應對發動機的損失承擔賠付義務。其次,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因無法預料的事故而導致的車損風險。保險合同雖然約定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但并未明確“發動機進水”的具體情況。在現實生活中,發動機進水存在多種原因,對此,應綜合駕駛員的主觀原因和客觀的現實情況區別對待。本案中,原告在惡劣天氣導致路面積水較深的情況下涉水行駛,因不具備專業知識而對路面積水的速度、程度無法預料,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故意,且被告也無法證明原告在操作中存在不當行為。對此,保險公司不能當然引用上述條款拒絕承擔理賠責任。第三,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本案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明確解釋,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綜上,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西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維修費91394元,拖車費1800元及牌照費100元,共計932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30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西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愛軍
代理審判員 汪子婷
人民陪審員 朱芳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盧兆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