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路興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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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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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重慶路興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組織機構代碼78748930-4。
法定代表人陳以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長林,重慶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雙雙,重慶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組織機構代碼90304662-4。
負責人張偉,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路興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路興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江北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惠晨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路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長林,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路興公司訴稱:2014年6月1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渝BXXX81的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萬元)。2014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蔡萬里駕駛渝BXXX81號車在繞城高速公路渝鄰立交至王家方向29KM+500M路段處,車輛側翻與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駕駛人蔡萬里受傷,乘車人蔡心奎被甩出車外后,被該車脫落的罐體撞擊,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三大隊就該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萬里承擔全部責任,蔡心奎不承擔責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與蔡心奎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蔡心奎死亡產生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65萬元。后因原告未按時足額支付賠償款,蔡心奎家屬起訴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最終向蔡心奎家屬支付賠償款65萬元。蔡心奎被甩出車外后被罐體撞擊死亡,其身份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原告依據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向原告理賠被拒。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65萬元。
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時,死者蔡心奎在系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其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故對蔡心奎的死亡賠償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重慶路興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渝BXXX81的貨車在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4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時止及自2014年6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時止。交強險條款載明: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載明: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
2014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蔡萬里駕駛渝BXXX81號車在繞城高速公路渝鄰立交至王家方向29KM+500M路段處,車輛側翻與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駕駛人蔡萬里受傷,乘車人蔡心奎被甩出車外受傷后經醫院救治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蔡萬里超速行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駕駛人蔡萬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蔡心奎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5年1月16日,以原告重慶路興公司為甲方,死者蔡心奎的近親屬蔡中齊、黃宗碧、姜松松、姜松艷為乙方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雙方主要約定:1、甲方賠償乙方因蔡心奎死亡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以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5萬元;2、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6萬元、墊付的搶救費3萬元及殯儀館費用5.3萬元,甲方尚欠乙方50.70萬元;3、甲方于協議達成后支付乙方40萬元,并于一月內支付乙方5.35萬元,余款5.35萬元于甲方與保險公司理賠事宜結束后3日內支付……。后蔡中齊、黃宗碧、姜松松、姜松艷向法院起訴要求蔡萬里、重慶路興公司、人財保江北支公司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2萬余元。原告重慶路興公司支付蔡心奎近親屬賠償款40萬元后,尚欠10.70萬元未支付。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重慶路興公司支付蔡中齊、黃宗碧、姜松松、姜松艷10.70萬元,該10.70萬元尾款支付后,雙方之間因蔡心奎交通事故死亡賠償糾紛全部解決完畢,蔡中齊、黃宗碧、姜松松、姜松艷放棄對蔡萬里、人財保江北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死者蔡心奎的近親屬有父親蔡中齊、母親黃宗碧、兒子姜松松、女兒姜松艷。
上述事實,有投保單、保險單、交強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法醫驗傷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火化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民事調解書、收條、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重慶路興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向原告重慶路興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死者蔡心奎是否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即蔡心奎是否系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本院認為,根據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之約定,上述受害人及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蔡心奎系被保險機動車的搭乘人,其因交通事故脫落本車而受傷害致死,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仍為本車車上人員,故其身份不能轉換成為本車交強險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因此,對死者蔡心奎的損害賠償不屬于本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原告重慶路興公司依據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要求被告人財保江北支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路興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00元,減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重慶路興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惠 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