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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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2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尚志市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丁XX,男,漢族,個體戶,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張春鵬,黑龍江鵬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法定代表人劉庫,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蕊,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丁XX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張春鵬、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訴稱: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險、車上責任險等,交納保險費2219.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在被告處加保了車輛損失險、玻璃破碎險等保險,交納保險費20408.76元,保險期限一年。2015年4月9日,原告投保車輛在延壽至尚志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隊事故認定,原告車輛駕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不予理賠,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2400元、損壞公路附屬設施賠償款1000元、車輛維護費用952552元、鑒定費20000元,共計972952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
一、答辯人有權并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拒絕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原告在向答辯人投保時,故意隱瞞投保車輛及投保人的重要信息,答辯人有理由認為原告有騙保動機,足以影響答辨人決定是否對本案車輛進行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由于原告在投保本案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時故意隱瞞車輛的真實牌照號、車輛所有人等投保基本信息,答辯人依法有權并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拒絕支付保險金。
二、原告在本案中涉嫌騙保,已經公安機關處理,本案應以公安機關的處理意見為依據進行審理。
原告將其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999200元。保險期內丁XX以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為由,提出975952元的保險索賠,而此車輛購買價格為238000元,明顯低于索賠數額。經答辯人核實,該車輛2014年12月13日在尚志發生交通事故,答辯人賠付車損費用93660元,而該車的實際維修費用為7萬余元,原告從中漁利兩萬余元。另2015年8月31日,尚志至烏吉密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平安保險公司承保)捷豹車行駛過程中撞樹入溝,估損金額30萬元,而該事故與本案事故的車輛駕駛人同為王海濤,平安公司已報公安機關處理,答辯人已將本案情況反映給公安機關。綜合上述情況,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騙保嫌疑,應待公安機關作出定性后,以公安機關的處理意見作為依據對本案進行審理。
三、原告向答辯人索賠的金額明顯過高、不合理,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依據《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即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本案中,事故車輛是二手車輛,截止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經使用了多年,其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遠低于原告請求的975952元,根據保險條款規定,該車修復價值已達新車購置價格的80%以上,應推定為車輛全損,賠償數額按照新車購置價×折舊比例計算應該賠付411670.4元。
四、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九)訴訟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因此前述費用不應由保險人承擔。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丁XX、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分別舉示了證據并進行了質證。
丁XX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一、丁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二、車輛行駛證一份。擬證明×××車輛所有人為丁XX。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行駛證發證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車輛所有人是丁XX,牌照號是×××號,與投保時車輛信息不一致,足以證明原告故意隱瞞重要信息。
證據三、2014年11月6日交強險保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
證據四、2014年11月7日車輛保單一份。擬證明:1、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駕駛人責任險和車上乘客責任險;2、保險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
證據五、2014年11月7日保險費收據一張。擬證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交納保險費2219.5元。
證據六、2014年11月10日車輛保單一份。擬證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加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99200元,加保玻璃破損險,加保車損險不計免賠。2、保險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
證據七、2014年11月10日保險費收據一張。擬證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為車輛加保車輛損失險、玻璃破碎險、不計免賠險,共交納保費20408.76元。
證據八、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樹木受損的交通事故,駕駛人王海濤負全責。
證據九、黑龍江省公路路政賠償款收據一張。擬證明原告因損壞公路附屬設施一行樹,賠償1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三至證據九均無異議。
證據十、施救費收據一張。擬證明原告支付施救費24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不在財產保險賠償范圍內。
證據十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經鑒定原告車輛維修價值為95255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還可以證實該車輛維修費用為952552元,已達到全損標準。
證據十二、鑒定費收據一張。擬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一、車輛商業險投保單、出險車輛信息單及車輛行駛證各一份。擬證明本案車輛投保情況、出險情況及保單批注情況,原告在投保時沒有將車輛信息向被告如實陳述,構成故意隱瞞信息。
原告丁XX質證認為,提供證據應提供原件,對復印件不予認可。
證據二、2015年4月9日,保險公司查勘員對王海濤詢問筆錄及氣象信息各一份。擬證明王海濤駕駛車輛在延壽至尚志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車輛行駛痕跡和天氣記錄均不符,有保險詐騙嫌疑。
原告丁XX質證認為,筆錄是對王海濤調查的,并非針對本案原告丁XX,交警隊已經做出事故責任認定,如被告懷疑原告有詐騙行為,可以到公安機關報案,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
本院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至證據十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舉示的證據一,能客觀真實反映×××號車輛的投保信息,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認以認可;關于被告舉示的證據二,缺少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是否真實本院不予審查。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原告丁XX以238000元的價格向案外人劉鎖購買×××號奧迪轎車。
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車主劉鎖、原車牌×××為×××號奧迪轎車投保交強險,交納保險費18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保險公司同意,當日將車主劉鎖變更為丁XX,車牌號×××變更為×××。
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號奧迪轎車(保單上登記為×××號)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乘客)、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責不計免賠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交納保險費2219.5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四、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號奧迪轎車加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險、車損險不計免賠,增加交納保費20408.76元,同時,將保單上登記的×××更改為×××。
五、2015年4月9日,案外人王海濤駕駛×××號奧迪轎車沿鐵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55公里+600米處時,操作不當駛入路北側,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延壽縣交警大隊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海濤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六、原告丁XX支付損壞公路附屬設施一行道樹賠償款1000元、施救費2400元。
七、經原告申請,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哈爾濱市匯通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號奧迪轎車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哈中法委價登字2015(第2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在鑒定基準日委托鑒定的車輛(×××號)維修價值損失為952552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原告投保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隱瞞重要信息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答辯意見中稱:原告在投保交強險時故意隱瞞車牌號及車主的真實信息,故意用車輛之前的車牌號、車主信息投保,投保后再進行車號、車主信息的保單批改,系故意隱瞞車輛真實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有權并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拒絕支付保險金。原告丁XX在2014年11月4日購買×××號奧迪轎車后,即以×××車牌號、行駛證車主劉瑣、被保險人丁XX為×××號奧迪轎車投保了交強險,隨即在2014年11月6日以BHXXX66CTP14B
000080A號批單對車主信息、車牌信息進行了批改,批改內容為“茲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我公司同意,保單號為×××的保單,號牌號碼為×××的保險車輛:號牌號碼由×××更改為×××;行駛證車主由劉鎖更改為丁XX;取消特別約定;上述批改自2014年11月7日00時00分起生效”。本院確認,原告在發現投保信息有誤后,即向被告提出批改,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批單同意批改且收取保費,應視為其對投保信息的知曉并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承擔賠償責任。
二、×××號奧迪轎車保險價值如何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答辯意見中稱:依據《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即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本案中,事故車輛是二手車輛,截止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經使用了多年,其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遠低于原告請求的975952元,該車修復價值已達新購價格的80%以上,應推定為車輛全損,賠償數額按照新車購置價×折舊比例計算應該賠付411670.4元。本院確認,2014年11月10日,丁XX在某保險公司為×××號奧迪轎車加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險、車損險不計免賠,增加交納保費20408.76元,同時,將保單上登記的×××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其性質為不定值保險合同,即保險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雖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有保險金額作為事故發生后的最高賠償限額,但并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而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再估算價值、確定損失的保險合同。本案中,丁XX為×××號奧迪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收取相應保費,當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經評估,該車合理維修費用為952552元,未超過保險金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被告主張按照新車購置價×折舊比例計算應賠付411670.4元系單方約定,不能客觀地反應丁X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雖然不認可評估報告中×××號奧迪轎車維修價值,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價值存在不合理之處,被告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丁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三份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11月6日,丁XX在某保險公司為×××號奧迪轎車投保交強險,交納保險費18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公路附屬設施(一行道樹)賠償款1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維護;2014年11月10日,丁XX在某保險公司為×××號奧迪轎車加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險、車損險不計免賠,增加交納保費20408.76元,同時,將保單上登記的×××為×××,某保險公司收取相應保費,對保險金額999200元內原告合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95255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鑒定費20000元屬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賠償鑒定費2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本案原告為了減少車輛損失,對保險車輛進行施救的費用2400元屬合理支出,原告主張賠償施救費24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有詐保嫌疑,至本案開庭審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依法正常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內賠償原告丁XX1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丁XX952552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丁XX施救費2400元、鑒定費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曉宏
審 判 員 劉黎陽
人民陪審員 趙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