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豫10民終54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趙國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艷蕊,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艷蕊、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時許,原告李X駕駛豫KXXXXX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107國道長葛境官亭路口處與李國喜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國喜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長葛市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長公交字(2014)第1408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國喜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李X駕駛的豫KXXXXX號車輛系李X在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保險的賠償限額為9880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車輛損失147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理賠車損8968元。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的事故車輛豫KXXXXX號雖登記在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但該車輛系分期付款所購買,原告李X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對保險標的依法享有保險利益,其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事故車輛損失的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辯稱的原告主體不適格,理由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為14740元,且事故車輛投有車損險且投有不計免賠特約險,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上述保險金。被告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未足額賠付原告車損,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該處理方式及賠償金額、也沒有向原告說明未足額賠付的理由,屬于沒有全面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行為,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5772元的理由,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關于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意見,明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充分獲得保險賠付的權利,應屬于無效條款,該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李X車輛損失5772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是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具備理賠資格。即使被上訴人具備理賠資格及分期公司同意該車理賠款支付給被上訴人,也應當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事故車輛損失我公司已經進行過理賠,且該款項也已支付。即使不按照主次責任進行分配,依據合同法規定,自愿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進行賠償而且也已經收到了該款項,也就形成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且我公司也已經履行,故法院不應再判決我公司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1、豫KXXXXX號車系實際車主李X于2013年在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發生佳通事故時,分期合同臨近結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李X。2、上訴人的理賠并沒有直接賠償給車主李X本人,而是理賠給了名義上的車輛所有人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公司。該公司業務人員在接受該款項時根本沒有通知李X本人。李X對此項理賠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缺少依據,不能成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上訴人是否承擔理賠責任
二審庭審結束后,上訴人向本院提交電子轉賬回單打印件及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公司對本案車輛損失的索賠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在2015年5月15日保險公司已經將車輛的損失理賠給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公司。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分期購車合同書復印件及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車輛購買款已經于2015年12月付清。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進行質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質證稱,對理賠事項并不清楚,不予認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質證稱,以上證據證明我公司依據申請理賠車款時,該車輛所有權仍屬于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公司,故該理賠協議已經生效,并履行。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審查后認為,對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在起訴時認可已支付8968元的事實,故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兩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該車輛已經于2015年12月付清車款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李X于2013年5月11日在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汽車一輛(即涉案豫KXXXXX號車輛)。當日,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李X作為乙方簽訂分期購車合同書一份。
其他事實與證據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李X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上訴人李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車輛,按照分期購車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在與貸款車輛相關的法律糾紛時,甲方有權代表乙方向侵權人提起訴訟,保護甲乙雙方的合法權益,甲方為乙方辦理各項入戶、年審、過戶、保險等手續,但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由賣方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事宜,但保險費用由買方李X承擔,即豫KXXXXX號車輛的保險費是由許昌市恒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代為繳納,實際上是李X所出資投保,其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故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李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上訴人是否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原審法院依法確認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條款應屬無效并無不當,應予確認。上訴人有關不應承擔5772元車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閻 鑫
審 判 員 崔 君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