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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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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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38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2-15
原告郭XX,男,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郭守業(郭XX之父),男,漢族,村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
代表人劉前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祁叢貴,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律合規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胡楊松,男,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賠部職員。
原告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守業、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叢貴、胡楊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訴稱,2015年6月21日早上原告郭XX在景陽大寺村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住院花費醫藥費22000元。原告郭XX于2014年在被告處購買了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意外住院給付醫藥費30000元,但被告卻拒絕支付此款。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依約交付保險費,被告理應依約支付理賠費22000元,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意外事故賠償款22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郭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戶口本復印件2張,擬證明原告郭XX與其法定代理人郭守業系父子關系的事實;
2.大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大公交認字(2015)第3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在事故中無責任的事實;
3.青海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1張、青海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4張,擬證明原告郭XX受傷住院產生醫藥費的事實;
4.學生幼兒保險個人憑證1張,擬證明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參保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和原告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被保險人是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景陽鎮峽門學校,簽訂的是學生的意外保險,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是由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規定予以賠償,致害方造成了原告的傷害,應當先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商業險賠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學生幼兒保險個人憑證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幼兒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各1份,擬證明原告郭XX主張的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XX就讀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景陽鎮峽門學校,2014年9月,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約定意外門診醫療的保險金額為1000元、住院醫療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6月21日10時,案外人郭守義駕駛青AXXX36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楊發源、郭貴霞、耿吉芳、陳有連),沿本縣景陽鎮大寺村村道自西向東行駛至該村鄭良家門前拐彎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楊維鑫無駕駛資格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載乘郭XX、楊發濤、楊維強)發生碰撞,致郭XX、楊發濤、楊維強、楊維鑫受傷,車輛受損,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原告郭XX被送到青海省婦女兒童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7天,期間花去醫療費22152.76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向原告郭XX支付保險金。為此,雙方產生爭議,原告郭XX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意外事故賠償款2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郭守業的申請,變更原告為郭XX。
以上事實由原告郭XX提交的大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大公交認字(2015)第3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青海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1張、青海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4張、學生幼兒保險個人憑證1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幼兒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有義務賠償原告郭XX保險金22000元的問題。圍繞此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郭XX依約繳納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郭XX遭受意外傷害后在保險范圍內如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出原告郭XX的傷害因交通事故造成,應當由致害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規定先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付,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答辯意見,但在其提交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幼兒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九條責任免除中沒有約定,且本案事故中原告郭XX作為被保險人不屬于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情形,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XX保險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孫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