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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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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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82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6-05-09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趙龍昌。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蘇繼續,該公司職員。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春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龍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蘇繼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以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保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7月4日,原告駕駛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行駛至國道216線129公里600米處與阿依吐漢飼養的駱駝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駱駝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對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損失核定為77643元。事故經新疆阿勒泰地區福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阿依吐漢無責任。阿依吐漢飼養的駱駝經新疆阿勒泰福海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為183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阿依吐漢給付賠償款18300元。原告將車輛修復后,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不賠。現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95943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車輛損失77643元、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給付財產損失18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對事故發生情況及車輛定損價值、駱駝損失價值均沒有異議。但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未按規定審驗期限進行審驗。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不應賠付。如果判決被告賠付,因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協商駱駝由原告處理,故駱駝定損價值18300元中應扣除駱駝殘值8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36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6日24時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所附保險條款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規定進行賠償。”;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章第一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5年7月4日21時,原告XX駕駛所有的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沿國道216線行駛至129公里600米處時,與阿依吐漢飼養的駱駝碰撞,造成駱駝死亡、該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新疆阿勒泰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福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阿依吐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阿依吐漢飼養的駱駝經新疆阿勒泰地區福海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價值18300元。原告XX于2015年7月7日與阿依吐漢達成賠償協議,向阿依吐漢給付了駱駝賠償款18300元。原告XX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對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損失核定為77643元。原告XX遂對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進行了修理,發生修理費7764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估價鑒定結論書、收條,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陳述在案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以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36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現原告XX駕駛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其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險條款中關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屬于免責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當對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生效。被告辯解對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說明義務,但未舉證證實,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險條款中該免責條款屬無效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被告關于“涉案車輛未按規定審驗期限進行審驗,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不應賠付”之辯解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財產損失183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已向第三者阿依吐漢將上述財產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限額范圍內及商業第三者保險范圍內向原告給付保險金18300元。被告辯解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賠償后,受損財產應歸被告所有,但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協商受損財產由原告處理,故被告賠付時應扣除受損財產駱駝殘值800元。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未舉證證實,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甘CXXX96號“雷克薩斯”越野車的損失,被告核定為77643元,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定。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給付保險金7764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XX保險金9594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9元,減半收取1099.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春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王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