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興塔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韓X與張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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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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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37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6-01-26
原告:新疆興塔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XX,新疆天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X,男,回族,無固定職業,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鐘XX,新疆天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竇XX,新疆揚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祁XX,該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新疆興塔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塔公司)、韓X訴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君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塔公司、韓X委托代理人鐘XX,被告張XX及委托代理人竇X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興塔公司、韓X訴稱,2012年8月4日,被告張XX駕駛原告韓X掛靠在本公司的新G-04XXX號車出現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害和人員受傷,其中被告張XX也受傷。張XX受傷期間,原告韓X為其墊付醫藥費及假肢費用69000元并承擔了其生活花費20000余元,此事故一直在處理乘客損傷,對于被告張XX受傷費用一直由原告方墊付,且損壞車輛一直沒有維修。在處理乘客損害賠償中雙方曾經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張XX在保險理賠時將原告方墊付的69000元予以返還,原告方可不要求其承擔因單方事故責任造成原告車輛維修的賠償責任。但被告張XX在2015年未經二原告同意單方起訴第三人并形成給其保險理賠。由此原告方保留車輛維修的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方認為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給被告張XX的保險理賠中包含原告方墊付的醫療費及假肢費用,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XX返還原告方墊付的醫療費用69000元,并由第三人在給付被告張XX保險理賠中直接支付給原告方;2、由被告張XX承擔本案受理費用及保全費用。
被告張XX辯稱,1、首先原告向被告張XX追償,沒有法律依據,張XX駕駛該車輛是受雇于韓X,對原告來說是履行職務行為,按照規定,雇員在履行職務時是由雇主承擔責任,2、從交通事故來看,韓X有重大過錯嚴重侵害被告權利,在事故發生后,在不合法的情況下領取了事故認定書,導致了張XX在此事故中承擔了全部責任,被告張XX在此事故中受到了嚴重傷害,被告只獲得了一小部分賠償,我們保留對兩原告的訴訟權利。3、被告從第三人處獲得的保險理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該保險本來就是為張XX設定的,綜上,望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當時投保人是本案第一原告,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中附加有司機責任險,該乘客包括司機保險金額是30萬元,雙方約定發生事故免賠10%,我們賠償27萬元,該27萬元法院已經調解,現在剩下69000元,其余的已經支付完畢,未付的原因是第一原告申請了保全,看法院如何判決,該筆錢我們會依法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4日00時20分許,被告張XX駕駛新G04XX號大型臥鋪客車,沿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56km+50m路段處,與前方趙建國停駛新G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相撞后,致使新GXXXXX號車又與前方葉爾江·哈依努拉停駛新B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新B8592號掛車發生相撞,造成趙建國、被告張XX、新G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乘車人宮月芬受傷,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下野地大隊作出石公交(下)字(2012)0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趙建國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葉爾江·哈以努拉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
被告張XX受傷住院后,原告韓X向其墊付了各類醫療費用378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又向其妻子張翠霞給付了假肢費3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張XX就此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另案達成調解,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向被告張XX給付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款270000元,該筆賠償款中包含原告韓X給付給被告張XX的37800元醫療費。2014年6月26日,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終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灣支公司向被告張XX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假肢維修費等相關費用5381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收條,被告提交的判決書、調解書、事故卷宗、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墊付醫療費用數額是多少該筆款項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返還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墊付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后引發的追償權糾紛,被告張XX系原告韓X雇傭司機,原、被告形成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原告韓X作為雇主,在事故發生后支付了被告張XX的醫療費用和假肢費用,被告張XX從保險公司將該兩筆費用全部獲賠,又因被告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失,故原告韓X作為雇主有權向其雇員被告張XX進行追償。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張XX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但其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具有交通違法的重大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張XX作為雇員向原告韓X提供勞務,為原告創造效益,原告是直接受益者,根據民法公平原則,原告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在本案中,本院酌情確定原告韓X與被告張XX各承擔50%的責任。根據原、被告所舉證據可以確定原告墊付的金額為67800元,被告張XX應向原告韓X返還墊支款67800元×50%=33900元。原告興塔公司系原告韓X的掛靠公司,該墊付款系韓X支付,故對原告興塔公司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韓X支付33900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興塔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張XX返還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42.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71.38元,保全費710元,郵寄費140元,合計1621.38元,由原告韓X和被告張XX各承擔810.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限屆滿七日內仍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