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422民初132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楊X,男,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居民,住西吉縣。
委托代理人張淑榮,女,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居民,住西吉縣。系原告楊X妻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吉縣。
負責人張勇,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玉懷,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楊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阿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的委托代理人張淑榮、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玉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25日原告駕駛寧d67799小型客車,沿西吉縣榮蘭線行駛時與馬軍駕駛的寧d56195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后經西吉縣交通警察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馬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馬軍寧d56195車輛維修費4600元,并負擔了寧d67799車輛維修費17984元。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與商業險,本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拒不理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584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的事實;
2.機動車交強險保單2份、商業險保單1份,欲證明原告的寧d67799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其中交強險項下財產責任限額2000元,商業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906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
3.維修發票2份,欲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為17984元,馬軍車
輛損失為4600元,且原告已賠償馬軍車輛損失的事實;
4.機動車駕駛證件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具有駕駛資格的
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后均無異議。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屬實,原告駕駛的寧d67799小型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原告的相關損失進行了審核確認,理賠過程中發現原告的駕駛證未審核,屬保險拒賠范圍,所以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我公司不予理賠。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2份,欲證明原告的寧d67799小型客車經定損為17984.92元,馬軍的寧d56195小型客車經定損為4557元的事實。
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4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訟爭的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3即維修發票,本院依據被告提交的車輛損失確認書認定原告及馬軍的車損,對該證據不再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楊X駕駛寧d67799小
型客車沿西吉縣榮蘭線行駛時,與馬軍駕駛的寧d56195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當日經西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馬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定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7984.92元,馬軍的車輛損失為4557元。原告及馬軍的車輛均已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寧d67799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其中交強險項下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商業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906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原告持有c1駕駛證,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審核,原告駕駛證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被保險車輛的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雙方訂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對于本次事故給馬軍造成的車損4557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應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責任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2557元因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被告依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因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馬軍的車損,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筆賠償款。對于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損17984.92元,因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以原告駕駛證未審核不予理賠的辯解理由,因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審核原告的駕駛證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原告駕駛證有效期內,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責任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車損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車損2557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車損17984.92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2254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阿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雷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