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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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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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8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開發區。
負責人梁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穎,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葛X將牌照號為津G×××××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險種為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保險費葛X已交付。2013年4月19日,葛X駕駛保險車輛在蘇堤路靈隱道處與案外人嚴明駕駛津J×××××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開支隊北馬路大隊第B001794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葛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南開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津J×××××車輛損失為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系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于2013年4月9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提出三者車輛損失過高的問題。因葛X已提供物價部門對津J×××××車輛的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內容或程序違法,該損失數額應予認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現葛X已按照合同的約定繳納了保險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葛X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在投保險種的賠償限額范圍內,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約定予以理賠。故葛X要求賠償28000元(津J×××××車輛損失費300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給付葛X保險賠償金28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7元,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付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以物價評估機構評估車輛損失過高,其評估結論不應采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的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葛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物價評估機構認定的損失數額應否采納。
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天津市南開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損失數額過高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