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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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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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1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孟靈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澤鋒,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暢,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X,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廣明,天津仁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澤鋒、李暢,被上訴人孟XX及委托代理人周廣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將其所有的京A×××××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時止;保險險種包括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8069元,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
2014年2月12日19時許,紀曉東駕駛被保險車輛時在唐山市豐潤區大唐電廠門前路段起火,造成車輛損失150185元,原告另行支付公估費900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165185元。原告就上述損失找被告理賠未果。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6518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起火,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165185元,被告理應在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上述損失的80%,即13214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孟XX保險金1321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1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60元,由被告負擔1441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等數額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2148元錯誤。被上訴人車輛出險后,未通知我司參與定損事宜,單方委托物價進行定損,評估費不屬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應屬于間接損失,我司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102258元,原審法院判決132148元與事實不符,應當予以糾正。故請求撤銷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改判賠付被上訴人102258元;2、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孟XX辯稱,1、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經及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己找修理廠修復;2、關于鑒定的費用,保險合同第64條有約定應當由上訴人進行賠償;3、被保險車輛的總損失金額165185元乘以80%就是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損失數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確認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保險期限內,被上訴人的車輛起火,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經濟損失,上訴人理應在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80%,即132148元。上訴人上訴主張評估費不屬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應屬于間接損失及被上訴人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102258元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蕾
審 判 員 從士康
代理審判員 沈劍輝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