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向晨曦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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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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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9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沙坪壩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6號,組織機構代碼90307150-4。
負責人王賢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晨曦,男,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沙坪壩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訴被告向晨曦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保沙坪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向晨曦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訴稱:2014年7月21日,向晨曦駕駛車牌號渝BXXX99小型客車,從鵝公巖大橋向光電路行駛,駛至光電路國防賓館路段20米時,因向晨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被保險人羅健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98小型客車碰撞,致使渝AXXX98小型客車受損,造成損失42321元,向晨曦承擔全部責任。渝AXXX98小型客車在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車損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因向晨曦遲遲不履行賠償義務,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基于商業車損保險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羅健42321元。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款后,向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的追償權轉讓給人保沙坪壩支公司。現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向晨曦支付損壞保險賠償金42321元;2、本案訴訟費由向晨曦承擔。
向晨曦未出庭,未答辯。
沙坪壩人保支公司就其訴請舉示如下證據:
1、南岸區交巡警支隊二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2014年7月21日向晨曦駕駛渝BXXX99號車輛追尾羅健駕駛的渝AXXX98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向晨曦負全責;
2、羅健在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處購買車損險的保險單,擬證明羅健所有的渝AXXX98號車輛在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3、事故車輛渝AXXX98號的修理清單、修理費發票及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擬證明渝AXXX98號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修理費42321元;
4、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擬證明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已經支付給羅健保險賠償金42321元。
經審查,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舉示的證據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羅健所有的渝AXXX98號車輛在人保沙坪壩支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2014年7月21日,重慶市南岸區交巡警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2014年7月21日14時20分,向晨曦(男,32歲,駕駛證號510211198207080332)駕駛車牌號為渝BXXX99小型客車,從鵝公巖大橋向光電路行駛,當行駛至光電路國防賓館路段20米時,因向晨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車道的羅健駕駛的車牌號為渝AXXX98小型客車碰撞,致兩車嚴重受損但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晨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之規定,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羅健無責任。被保險人羅健的車輛定損金額為42321元。
2014年11月5日,羅健出具《權益轉讓書》,請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將保險賠款42321元先予賠付,并將追償權轉移給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并協助向第三者追償損失。
2014年12月5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向羅健支付渝AXXX98車輛保險賠款42321元。
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其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子公司的保險賠款均是通過分公司同意賠付。
本院認為,羅健將其所有的渝AXXX98小型客車向人保沙坪壩支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人保沙坪壩支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向晨曦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羅健不承擔責任,羅健出具《權益轉讓書》,請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將保險賠款42321元先予賠付,并將追償權轉移給人保沙坪壩支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保沙坪壩支公司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羅健,現請求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向晨曦支付保險賠償金,本院對人保沙坪壩支公司的主張予以支持。向晨曦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向晨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沙坪壩支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458元,由被告向晨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娟
人民陪審員 賴喜富
人民陪審員 黎海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