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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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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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資民終字第3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嚴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旗,男,公司法務專員,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資陽市。
代表人鄧新,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旗、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承運一批玻璃瓶由廣漢運往貴陽,承運車輛為川AXXX03、川A6447(掛),該批貨物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系統錄入及保單出單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11時17分51秒,保險費繳納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17時45分04秒,保險單號為:PYXXX1351390000003245。保單注明投保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啟運地:四川廣漢,目的地:貴陽市,車牌號:川AXXX03-川AXXX7掛,啟運日期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總保費60元。投保車行至古藺縣馬蹄鄉(G321)路段時,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經古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事故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0時30分,事故地點為G321線馬蹄路段。事后經清查,本次事故致使價值73,725.12元的玻璃瓶完全損毀,扣除玻璃瓶殘渣原材料費用13,200元,實際損失60,525.12元。另因發生事故產生玻璃瓶清點費2,000元;貨物轉上下車工時費及路面清理費5,000元;貨物轉運費6,000元;卸車費2,000元,共計損失15,000元。二者合計總損失75,525.12元。事故發生后,雙方多次協商理賠,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經審核后認為該事故不屬于承保范圍拒絕賠付。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賠償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75,525.12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單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繳納保費,保險人同意按照《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及其附加條款內容(若投保附加險)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根據《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的第八條規定:“單程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的責任起訖期是自簽發保險單后,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開始至卸離運輸工具時止…”。在本案中事故發生時,保單尚未簽發,保險責任期間也未開始,故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付范圍。另根據保單上的啟運地是四川廣漢,啟運時間是2013年12月3日0時,從啟運地到事故發生地約是475公里的路程,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投保車輛半小時是無法到達事故地點的。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訴稱在事故發生前的2014年12月2日,事故車輛從廣漢出發時,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就通過電話投保的方式在被告方投保,但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未能舉出電話投保的相應證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4元,由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來本院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保險責任期間有誤。1、保險單上明確了保險起運時間是2013年12月3日,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上更為明確的寫明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3日零時至2014年1月31日24時止,因此應認定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3日零時起;2、一審法院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單方面制作的保險信息單的錄入時間作為本案定案證據,不客觀、真實。而即使該錄入時間真實,按照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投保的慣例及貨物運輸保險的特殊性,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一般是先電話聯系,然后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補錄信息,因而,一審法院以補錄的保險信息作為保險期間的開始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將貨物的起運時間作為事故車輛出發的時間是錯誤的。保險合同上的起運時間只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的起保時間,而非運輸車輛的出發時間。三、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而一審法院要求提供電話投保的證據,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為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賠償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貨物及相關損失75525元。
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辯稱,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貨運車輛發生事故的時間是2013年12月3日零時30分,該車輛與該公司的另一輛車的保險登錄信息是2013年12月3日11時后,其繳納保費的時間是2013年12月3日15時后,該事故車出事故后才參加保險。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所稱的,已提前進行了電話投保無任何事實依據。而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是事故發生地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作出的,以該現場查勘記錄來確定投保時間是不準確的。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承運一批玻璃瓶由四川省廣漢市運往貴州省貴陽市。承運車輛川AXXX03、川A6447(掛)行至四川省古藺縣馬蹄鄉(G321)路段時,發生側翻事故,經古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事故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0時30分,事故地點為G321線馬蹄路段。
2013年12月3日,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系統錄入及保單出單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11時17分51秒,保險費繳納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17時45分04秒,保險單號為:PYXXX1351390000003245。保單注明投保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啟運地:四川廣漢,目的地:貴陽市,車牌號:川AXXX03-川AXXX7掛,啟運日期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總保費60元。該保險單還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繳納保費,保險人同意按照《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及其附加條款內容(若投保附加險)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2014年12月4日,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分公司報案,瀘州分公司派員進行了現場查勘并制作了《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該記錄確認了本次事故的存在,載明的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3日零時至2014年1月31日。該記錄誤將承保公司人保財險資陽分公司寫為了人保財險成都支公司。
本次事故致價值73,725.12元的玻璃瓶完全損毀,扣除玻璃瓶殘渣原材料費用13,200元,實際損失60,525.12元。另因發生事故產生玻璃瓶清點費2,000元;貨物轉上下車工時費及路面清理費5,000元;貨物轉運費6,000元;卸車費2,000元,共計損失15,000元。二者合計總損失75,525.12元。事故發生后,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多次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協商理賠,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認為該事故不屬于承保范圍拒絕賠付。
本院認為,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對本案中保險單載明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有爭議,但是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已通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進行了投保,證據證明的事實是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明知事故已發生后才投保,以及投保后才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因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事故發生前,并未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投保,保單也未簽發,故保險責任期間尚未開始。因此,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主張本次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是2013年12月3日零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的第八條:“單程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的責任起訖期是自簽發保險單后,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開始至卸離運輸工具時止…”的規定,保險責任期間應自簽發保險單后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開始,故本次事故不屬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保險責任的賠付范圍,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分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正確。綜上,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688元,由上訴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 波
審 判 員 孫祖亮
代理審判員 劉兆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龍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