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鐘XX保險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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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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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內民終字第1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負責人沈躍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崗,四川宏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男,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委托代理人鄒成忠,男,漢族,系內江市祥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內江市東興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2014)內東民初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崗,被上訴人鐘XX的委托代理人鄒成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鐘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商業險和車輛損失險,商業險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7月6日13時19分,鐘XX之子鐘智明駕駛鐘XX所屬的云GXXX85號五菱牌小型轎車,由白合往內江方向行駛,行駛至內吳路25KM+600M處,與行人譚閃光、劉吉友、周樹良、李軍明、張碧、周興忠、胡遷芳相撞,造成七人受傷、路邊電桿受損、云GXXX85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鐘智明于2014年7月6日13時22分55秒撥打了“120”并向保險公司報案,報案后委托其妻子夏玉蓮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駕駛人鐘智明棄車離開現場。2014年7月8日,駕駛人鐘智明主動到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投案自首,經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駕駛人鐘智明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行人譚閃光、劉吉友、周樹良、李軍明、張碧、周興忠、胡遷芳不承擔事故責任。2014年7月20日,鐘XX與傷者張碧自行協商并達成調解協議,由鐘XX承擔張碧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3,642.03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張碧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2,070元,作一次性處理。2014年8月8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5,712.03元。2014年7月24日,鐘XX與傷者劉吉友自行協商并達成調解協議,由鐘XX承擔劉吉友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6,694.98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劉吉友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3,825元,作一次性處理。2014年8月8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10,519.98元。2014年7月24日,鐘XX與傷者李軍明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7,557.28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李軍明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5,125元,作一次性處理。2014年8月6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12,682.28元。2014年7月24日,鐘XX與傷者周樹良自行協商并達成調解協議,由鐘XX承擔周樹良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8,312.78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周樹良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200元等合計3,825元,作一次性處理。2014年8月8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12,137.78元。2014年8月5日,鐘XX與傷者胡遷芳自行協商并達成調解協議,由鐘XX承擔胡遷芳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12,953.49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胡遷芳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8,700元,并且還約定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按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的數額支付給胡遷芳。2014年8月5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21,653.49元。2014年8月7日,鐘XX與傷者周興忠自行協商并達成調解協議,由鐘XX承擔周興忠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18,636.44元(鐘XX已墊付),并賠償鐘XX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18,400元,作一次性處理。當日,鐘XX支付了協議中的全部賠償款37,036.44元。2014年8月11日,傷者譚閃光死亡。8月22日,鐘XX與死者譚閃光的家屬譚平經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組織調解,雙方一致認可因交通事故給雙方造成的損失總金額為441,729.75元,包括醫療費44,080.25元,喪葬費20,897.5元,死亡賠償金313,152元,誤工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云GXXX85號車修復費4,830元,施救費1,700元及經定損的電桿修復費6,500元,作一次性處理。后鐘XX墊付了上述費用。2014年9月3日,某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駕駛人鐘智明棄車逃逸為由,拒絕賠付賠償金。
原審法院另查明,譚閃光自2010年起一直在內江市東興區白合鎮場鎮上生活至2014年7月發生本次交通事故。
鐘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鐘XX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543,456元。
原審法院認為:鐘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對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鐘XX在某保險公司為云GXXX85號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后,鐘XX為減少損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先行墊付的醫療費等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鐘XX。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傷者張碧的誤工費按70元一天;傷者周興忠護理費按80元一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5元一天計算;傷者胡遷芳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5元一天計算合法有據,應予支持;鐘XX支付的周興忠的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的主張合法有據,應予以支持。因譚閃光受傷前一直在場鎮上生活了近四年,鐘XX主張的譚閃光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其相應的賠償費用的主張合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譚閃光屬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其賠償費用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鐘XX支付的譚閃光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2萬元,某保險公司只認可2,000元的主張較為適宜,該院予以支持。因鐘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相應保險時,某保險公司未予以明示,由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七位傷者、死者的醫療費用要扣除15%的自費藥項目,該院不予支持。鐘XX在交警隊組織下與死者家屬一致認可的損失總額中醫療費1萬元、死亡賠償金11萬元,電桿修復費2,000元由肇事車輛云GXXX85號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又因鐘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商業險和車輛損失險,商業險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云GXXX85號車是在保險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故鐘XX已墊付的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另外,因駕駛人事故后害怕受害者家屬情緒激動對其進行人身攻擊而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前撥打了“120”及向某保險公司保險,并委托其妻子向公安機關報案,事后駕駛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查清了本次事故的事實及責任主體,故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后,駕駛人當時離開了現場是棄車逃逸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經公安機關查實,本次事故沒有駕駛人“頂包”的嫌疑。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鐘XX為其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死亡賠償金11萬元、電桿修復費2,000元,共計12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鐘XX為其墊付的其他費用共計394,371.76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駕駛人鐘智明在2014年7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后,無任何正當理由逃離現場,2014年7月8日才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鐘XX在二審中辯稱,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鐘智明逃離的事實不成立。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
二審另查明: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該條款第二章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第二章第五條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被上訴人鐘永光對該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本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鐘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損失的原因是駕駛人鐘智明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交通事故的發生,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和現場并未移動和破壞,且駕駛人鐘智明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前撥打了“120”并向上訴人報險,事后也能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查清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且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條件是“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因鐘智明在離開事故現場時采取了相應措施,上訴人認為駕駛人鐘智明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的主張不能成立,故上訴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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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關淑華
代理審判員 李 清
代理審判員 夏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