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賀XX、黃X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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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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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內民終字第3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權,北京金誠同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甲,男,漢族,住威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乙(曾用名吳虹渝、吳金姿),女,漢族,住威遠縣。
法定代理人吳X甲,與吳X乙系父女關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丙(曾用名吳雨函),男,漢族,住威遠縣。
法定代理人吳X甲,與吳X丙系父子關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曾用名娜本),女,佤族,西盟佤族自治縣人,住河南省逐平縣。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XX,男,漢族,住威遠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男,漢族,住成都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賀XX、黃X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權,被上訴人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的委托代理人張緒林,被上訴人賀XX、黃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吳X甲與娜孟系夫妻關系。2010年2月,吳X甲與陳建軍簽訂租房協議,承租陳建軍位于威遠縣碗廠鎮勇溪村16社的住房一套。吳X甲與娜孟于2005年3月1日生育長女吳X乙,2006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吳X丙,系碗廠鎮中心學校在校學生,隨父母一直居住。陳建軍的人口基本信息。陳建軍的戶籍地為:四川省威遠縣碗廠鎮勇溪村16組3號。現住址四川省內江市威遠縣。事故車輛川AXXX81重型自卸貨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萬。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威遠縣碗廠鎮人民政府、碗廠鎮新街社區居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吳X甲夫妻從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碗廠鎮教育街3組門牌號16-5陳建軍的房屋,該房屋為碗廠鎮新街社區管理。威遠縣碗廠鎮新街社區居民委員會、碗廠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吳X甲夫妻于2010年2月在碗廠鎮新街社區居委會教育街租房居住至2013年6月。西盟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證明,娜孟之母李X,佤族,西盟佤族自治縣人,住河南省逐平縣-032號,生育子女三人。庭審中,吳X甲等認可借支4萬元的事實。對甲保險公司提出在商業險中免賠10%,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向原審法院訴稱:2013年6月6日,賀XX駕駛川AXXX81重型自卸貨車將吳貴庭駕駛并搭乘娜孟的川KXXX12二輪車撞倒,致娜孟當場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賀XX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事故車投保于甲保險公司,事故車輛車主系黃X。故訴請人民法院判決賀XX、黃X連帶賠償喪葬費20,897.5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死亡賠償金447,3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71,601.5元、誤工費5000、住宿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共計682,859元,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范圍內將其承擔的賠償金額直接支付給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的責任范圍和限額范圍內賠償,吳X甲等四人主張泰和保險分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泰和保險分公司依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黃X雇傭的駕駛員賀XX因勞務活動致人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黃X作為事故車駕駛員的接受勞務者,應對事故責任人因本次事故致人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本案賠償標準如何認定。吳X甲等四人主張的的賠償標準應按照2012年度的標準還是應當按照2013年度的賠償標準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之規定,本案最后辯論的時間為2014年8月4日,損失應當按照2013年的標準計算。各被告提出應按2012年度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還是按農村居民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受害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城鎮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其子女在鎮上讀書,其生活、消費在城鎮,故受害人的有關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三、關于本案損失。吳X甲等四人主張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賠償項目,因各被告對賠償標準及金額提出異議,應依法確定為:1.關于喪葬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之規定,喪葬費應當確定為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2.關于死亡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死亡賠償金依法確認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之規定,即吳X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6,343元×10年÷2=81,715元;吳X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6,343元×11年÷2=89,886.5元,共計171,601.5元,此款計入死亡賠償金。4.關于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之規定,結合當地的生活、消費水平和處理事故人員的多少,距離遠近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5.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過錯程度、侵權性質、侵權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撫慰金額為3萬元為宜。綜上,吳X甲等四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672,859元,由泰和保險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事故車川AXXX81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的其余損失計562,859元,由泰和保險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45萬元內賠償,余款112,859元由黃X賠償。所以,泰和保險分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56萬元,黃X應承擔賠償款為112,859元。被告黃X已付款40000元,品迭其應承擔的付款責任,不足部分72,859元由黃X賠償。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吳X甲等四原告的損失110,000元;二、超出機動車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的損失562,859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45萬元,余款112,859元仍由黃X賠償;上述一、二項確定的賠償款,迭扣黃X已付款40000元,吳X甲等四原告還應得賠償款632,859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56萬元;黃X應付款112,859元自其已付款40000元中迭扣,余款72,859元由黃X承擔;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賀X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吳X甲等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00元,由吳X甲等四原告負擔1000元,黃X負擔6,50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500元。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受害人娜孟系農村戶籍,其租賃的房屋為農村房屋,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來源地屬于城鎮,因此,娜孟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2.吳X丙、吳X乙雖然在碗廠鎮中心學校就讀,但該學校屬于村小,且一直與娜孟、吳X甲居住在農村,故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吳X甲、吳X乙、吳X丙、李X辯稱:本案受害人娜孟生活地、消費地在城鎮,其子女在城鎮讀書,生活地、消費地也在城鎮,故本案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
賀XX辯稱,本案受害人娜孟居住在農村,系農村戶口。
黃X辯稱,娜孟系農村戶口,本案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損失。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受害人娜孟的死亡賠償金及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經查,娜孟雖屬農村居民,但在城鎮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均為城鎮,被扶養人吳X乙、吳X丙隨娜孟一起生活,并在碗廠鎮中心學校就讀,其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消費地均為城鎮,因此,娜孟的死亡賠償金及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25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 飛
審判員 鄭 洪
審判員 何中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