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郭X、劉X甲、劉X乙、劉X丙、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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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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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鄭民一終字第18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國勇,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
法定代理人郭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
法定代理人郭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XX。
五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劉X甲、劉X乙、劉X丙、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上訴人郭X、劉X甲、劉X乙、劉X丙、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輝縣市神州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豫G×××××及豫G×××××掛車輛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保險,其中豫G×××××車輛購買的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14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為5萬元)、盜搶險等,豫G×××××掛車輛購買的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40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等,兩車均購買了不計免賠率。兩份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均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成支行。
2013年6月22日7時56分,張某甲駕駛涉案車輛(車載劉某丙)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景洪駛往昆明方向,當車輛行駛至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處時,該車輛失控駛入道路東側的自救匝道內,車輛沖毀自救匝道北側頂端擋墻后墜入距自救匝道頂部50.7米的山箐中,造成駕駛人張某甲及乘車人劉某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事故認定,張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丙不負事故責任。
同日,被告出險并出具《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主要載明:現場查勘,屬第一現場,傷亡兩人,保險車輛掉入山溝中,損失程度為全部損失,屬保險責任事故。
2015年7月21日,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出具《證明》一份,主要載明:2013年6月7日56分,張某甲駕駛車牌號豫G×××××、豫G×××××掛車輛(車載劉某丙)沿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處時,該車失控駛入道路東側的自救匝道頂部50.70米的山箐中,后通過現場勘查,該車輛嚴重損毀,已達到報廢程度。在2013年7月份經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勘查,由于車輛嚴重損壞,已無修理價值,玉溪某保險公司也認定該車輛已經報廢,與車主郭X的代理人郭錫杰協商一致,某保險公司不再承擔施救費,直接由元江縣福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對該車輛進行懸崖打撈,用該車輛殘值抵扣施救費。
另查明:郭X與劉某丙系夫妻關系,劉X甲與劉某丙系父子關系,劉X乙與劉某丙系父女關系,劉X丙、齊佩系劉某丙的父母。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系郭X,該車掛靠在輝縣市神州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豫G×××××、豫G×××××掛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保險,其中包括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原告郭X作為該車的實際車主,五原告作為車載人員劉某丙的合法繼承人,有權主張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事故發生后該車輛已報廢,且原告主張的車損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豫G×××××牌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14920元,豫G×××××掛機動車損失保險金84060元,車上人員(乘客)保險金50000元,共計34898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涉案車輛未年檢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投保時已交付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進行了顯著標明及明確說明,故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所涉及的責任免除條款依法對原告不產生效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被告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X、劉X甲、劉X乙、劉X丙、齊XX支付保險金34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35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次事故已是第三次起訴,被上訴人以其是實際車主為由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事故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上訴人不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賠償,也應當按照折舊后的價格并扣除10%的免賠率;被上訴人不是事故車輛的第一受益人。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被上訴人348980元的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事不再理”問題。因輝縣神州公司是事故車輛的被掛靠單位,不是真正的車輛所有人,在實際車主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其無權主張事故車輛損失,且其請求已被原審法院駁回。河南路遙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起訴的是汽車買賣債務糾紛,與本案無關。司機家屬閻巧玲起訴的是人身損害賠償,亦與本案無關。故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因事故車輛已報廢,且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故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投保時已就免責條款進行了顯著提示及明確說明,故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所涉及的責任免除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忠宇
審判員 侯軍勇
審判員 鄭宗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裴蒙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