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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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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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終字第1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叢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牌初字第00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系遼CXXX25/掛遼CD957號重型普通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2013年5月16日,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為遼CXXX25/掛遼CD957號重型普通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從2013年5月17日0時至2014年5月16日24時止。2014年7月1日,柏忠山駕駛遼CXXX25/掛遼CD957號重型普通半掛牽引車沿昌黎縣高速引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5KM+300M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愛國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愛國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昌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柏忠山與王愛國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花費吊裝費用8000元,施救費2500元,配件及修理費10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輛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該院對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吊裝費用8000元、施救費2500元、配件及修理費10000元,因系原告的實際損失,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賠償的證據和依據,故該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中我方是同等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按照50%予以賠償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費》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因因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創立宗旨在于為投保人使用車輛分散風險,本案涉險車輛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的目的亦是如此,原告所有的車輛因第三者的侵害行為造成車輛損失,信達財產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遭受的損失,被告信達財產保險公司亦在賠償保險車輛的損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其辯解,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因原告車輛超載免賠5%一節,因原被告雙方均無予以,該院予以確認。據此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9475元[(吊裝費用8000元+施救費2500元+配件及修理費10000元)×95%];二、駁回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43元,由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承擔23元,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給付義務時加付143元給原告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上訴人按5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上訴的理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就相關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本起事故經昌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保險人與受害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在投保時,被上訴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內容,并完全理解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提示和說明。被上訴人對投保單及后附保險條款的內容沒有異議,同意接受本投保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約束。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因此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海城市君暢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該院審理查明: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只應承擔50%賠償責任,依據的是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即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該條款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對相關免責條款負有明確提示或說明的義務。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該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涉案車輛的投保單兩份。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相關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明確提示或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在持有該項證據的情況下,在一審期間未向法庭提交,不屬于二審期間新的證據,因此上訴人關于其已經就相關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長虹
審判員 劉曉強
審判員 王珍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崔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