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淮安揚港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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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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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04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一審被告):淮安揚港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淮安揚港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港公司)因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19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揚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瑪林,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一審時訴請法院判令揚港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10095.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計算至揚港公司賠付之日止);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揚州華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暉公司)與揚港公司簽訂《集裝箱綜合服務協議》,確認揚港公司港口現有條件滿足華暉公司集裝箱裝卸、運輸、拆裝箱等作業的需要,并就上述事項約定了雙方的責任及收費標準和費用結算方式,協議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5日,普寧市洪陽洪達玻璃經營部(以下簡稱洪達玻璃經營部)作為托運人與華暉公司簽訂貨物集裝箱運輸合同,約定華暉公司根據洪達玻璃經營部的要求,將其托運的集裝箱貨物自宿遷蘇華達工廠運往指定門點,協議有效期為一年。
2013年6月3日,洪達玻璃經營部委托華暉公司將集裝箱號為CXXXX76641、CXXXX15547的兩集裝箱浮法玻璃自江蘇宿遷運往廣東東莞。次日,某保險公司接受華暉公司投保,就前述貨物出具了保單號為11019991900101114738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華暉公司,貨物為浮法玻璃,集裝箱號為CXXXX76641、CXXXX15547,啟運地為宿遷,目的地為東莞,保險金額為12萬元,承保綜合險。6月8日,裝載涉案貨物的“江蘇集098”輪航行至長江××段時遭遇大風,涉案兩集裝箱發生傾倒,導致兩集裝箱內玻璃破損。11月17日,揚港公司出具證明,確認華暉公司委托其將涉案貨物運至太倉,承運船舶為“江蘇集098”輪,并確認了涉案貨損的發生。洪達玻璃經營部和華暉公司于貨損發生后簽訂賠償協議,雙方確認涉案集裝箱所載玻璃已全部破碎,損失金額為119296元,并約定,華暉公司在收到涉案貨物的保險賠款后一個工作日內,將賠款轉賬至洪達玻璃經營部賬戶。
華暉公司在涉案貨損發生當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報損清單主張貨損金額為119295.825元,揚港公司亦在報損清單上蓋章確認。2013年12月17日,某保險公司與華暉公司簽訂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損向華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0095.83元,洪達玻璃經營部在該協議受益人處蓋章確認。次日,某保險公司向華暉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110095.83元。12月20日,洪達玻璃經營部出具收款收據,確認其收到華暉公司支付的貨損賠償金119296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揚港公司主張,涉案貨損的發生是由于承運人積載不當所致,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且被保險人華暉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對涉案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賠付不當,無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華暉公司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就涉貨貨損是否應向被保險人華暉公司賠付均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故一審法院對揚港公司的前述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已向被保險人華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0095.8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其依法取得相應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揚港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明確認,華暉公司委托其將涉案貨物運至太倉,庭審時其亦確認,華暉公司向其支付了涉案貨物的運費,上述事實說明,揚港公司接受了華暉公司運輸涉案貨物的委托,其與華暉公司就涉案貨物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成立有效。揚港公司主張,其與淮安市潤興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興公司)簽訂有集裝箱內支線駁船運輸協議,其依據該協議委托潤興公司運輸涉案貨物,涉案貨損的發生系因潤興公司貨物積載不當所致,其對涉案貨物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揚港公司接受華暉公司委托后,如確將涉案貨物委托潤興公司運輸,則相對于華暉公司而言,揚港公司系承運人,潤興公司系實際承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華暉公司已向委托其運輸涉案貨物的洪達玻璃經營部賠償貨物損失119296元,其有權向揚港公司主張該損失。揚港公司已確認,涉案貨損的發生系因貨物積載不當所致,不屬于承運人的法定免責事由,涉案貨物即使確由潤興公司實際運輸,揚港公司作為承運人,亦應向華暉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華暉公司出具的報損清單載明涉案貨物損失為119295.83元,揚港公司亦在報損清單上蓋章,說明其認可該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損已向華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0095.83元,其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代位行使請求揚港公司賠償的權利,揚港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10095.83元。關于揚港公司逾期賠付的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請求自其起訴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因該起算時間晚于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華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之日,未超出合理范圍,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揚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10095.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計算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起自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0元,由揚港公司負擔。
揚港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揚港公司不是涉案貨物承運人,對貨物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根據揚港公司與華暉公司的《集裝箱綜合服務協議》,揚港公司的義務僅限于提供設備、場地即人員,不涉及貨物運輸。揚港公司與潤興公司簽訂《集裝箱內支線駁船運輸協議》,承運涉案貨物的是潤興公司。揚港公司未參與涉案貨物承運,也未以承運人身份簽訂任何協議,無義務保證貨物安全,對貨損沒有過錯或責任,不應賠償貨損。一審判決根據揚港公司為華暉公司提供集裝箱服務,進而認定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與事實不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針對的是對保險標的物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或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貨物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因揚港公司不是涉案運輸的承運人,對涉案貨損不負有責任,也不存在過錯,根本不應適用上述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揚港公司與華暉公司簽訂《集裝箱綜合服務協議》,約定華暉公司委托揚港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輸至太倉,華暉公司支付了運費,因此華暉公司與揚港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揚港公司作為承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承運人的義務。涉案貨損是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后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有權向揚港公司進行追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揚港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加蓋揚港公司印章且編號為0003192的《集卡門點簽證路單》載明:用箱人為華暉公司,集裝箱號為CXXXX76641、CXXXX15547,運輸車輛等信息。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揚港公司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
揚港公司上訴認為,其并非涉案運輸的承運人,不應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雖然揚港公司沒有單獨以承運人的身份與華暉公司訂立運輸合同,但雙方簽訂的《集裝箱綜合服務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揚港公司)責任包括:乙方配備足夠的集裝箱管理人員和熟練的操作人員、碼頭、場地、集裝箱專用機械、船舶、車輛為甲方(華暉公司)提供24小時操作服務;乙方應及時向甲方提供船期及駁船動態,除不可抗力及特殊因素外,應保證航班的準點;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影響甲方運輸計劃,要及時通知甲方并協助采取補救措施;乙方車船必須帶齊相管交接單證以便各環節及時交接不受影響”,上述內容可以看出,揚港公司的義務包括提供運輸工具并保障涉案運輸得以落實。故揚港公司上訴認為,其合同義務根據《集裝箱綜合服務協議》僅限于提供設備、場地即人員,并不涉及貨物運輸,該主張與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的內容,明顯不符。
其次,根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6月2日加蓋揚港公司印章的《集卡門點簽證路單》,載明用箱人、裝箱時間、箱號、運輸車牌號等信息,能夠表明揚港公司履行了涉案運輸的相關事宜。
再次,2013年11月27日,揚港公司向華暉公司出具《證明》,明確“華暉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我司將所裝好的兩個集裝箱(所裝貨物為浮法玻璃)運至太倉”,即揚港公司認可其承運涉案集裝箱的事實。同時,揚港公司出具的收據,表明其收取了涉案運輸的運費。揚港公司收費明細為運費,并非集裝箱使用費,且未向托運人華暉公司披露其為代收代付。
最后,揚港公司與潤興公司簽訂《集裝箱內支線駁船運輸協議》,涉案玻璃亦由揚港公司安排“江蘇集098”輪進行實際運輸,上述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揚港公司為(合同)承運人,并不沖突。
綜合以上事實,揚港公司主張其為涉案運輸貨物托運人的代理人而非承運人的上訴主張,與事實不符。根據涉案協議的內容和實際履行情況、揚港公司出具的《證明》、運費收取以及收據載明的內容等因素來看,本院認定揚港公司為涉案運輸的承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揚港公司作為承運人應舉證證明其享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應當向托運人華暉公司交付完好的貨物。本案中,涉案運輸的玻璃發生毀損,揚港公司主張發生貨損的原因是積載不當所致,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即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揚港公司在訴訟中未舉證證明其享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故對托運人的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某保險公司與華暉公司之間的保險糾紛,不屬于本案一審法院的審理范圍。一審判決援引上述法律規定審理揚港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不享有保險利益,無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抗辯事由,并無不當。故揚港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揚港公司的上訴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10元,由揚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江
代理審判員 胡正偉
代理審判員 戴啟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程建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