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乙保險公司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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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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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開民初字第34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通榆縣人民法院 2015-01-10
原告:楊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雪杉,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白城分公司車險核賠崗職員。
委托代理人:商XX,白城分公司法律崗職員。
原、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張XX、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11日22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許德全駕駛解放自卸車輛吉GXXX84、吉GXXX3掛的司機將車停放在洮突公路132公里950米處,洮南市大通鄉趙民村村民田雨勝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原告停放在路邊的車輛追尾相撞,田雨勝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察,最終認定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田雨勝承擔事故主要責任。2014年3月12日經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在法定范圍內賠償田雨勝死亡賠償金180448.30元,原告于2011年3月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兩份,原告向被告請求賠付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賠償,因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交強險保險金180448.30元。
被告辯稱:我公司不同意賠付,我公司承保的車輛是吉GXXX84自卸車,經過洮南市交警隊認定事故車輛系無號牌重型自卸車,原告把吉GXXX84的車牌串掛到該車上,并非我公司承保車輛;原告的自卸車依據法律規定不可以再裝掛車,屬于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原告訴求,被告答辯,本院歸納本案當事人的焦點為:發生事故的車輛是否是無號牌串掛車輛,是否是違法拖帶掛車,原告投保的兩份交強險保險單應否在此次事故中得到理賠
原告圍繞案件爭議焦點,提供如下證據:
1、保險單兩份:主車吉GXXX84交強險的保險單,投保時間是2011年3月18日。事故主車沒有號牌是因為號牌掉落了,車的大架號和發動機號與保險車輛完全吻合,證明事故車輛為保險車輛,理賠總額為122000元;掛車吉GXXX3掛交強險保險單,理賠總額也為122000元,既然被告承保就應當理賠。
被告質證后認為:1、對兩份保險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根據責任認定,主車無號牌,并非像原告所說丟失,如是丟失,公安局應認定未懸掛號牌而不是串掛和無號牌;掛車為非法拖帶。我公司主車掛車都是分開承保,只有牽引車能夠拖帶掛車,不允許其他車拖掛。原告主車的自卸車串掛牌照、非法拖帶掛車均屬非法行為,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2、2011年10月18日洮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為次要責任,原告作為車主已經投保,被告甲保險公司就應該理賠。
被告質證后沒有異議。
3、2014年3月12日洮南市公安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損害調解書,證明田雨勝和劉鳳晶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許德全在保險范圍內賠償,超額部分許德全承擔百分之三十。
被告質證后,對調解書真實性有異議,庭審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調解書和以前提供給被告的調解書時間不一致。
對此被告提供反證,2012年2月28日的調解書,并指出內容與2014年的不同。
原告對反證質證后陳述,2012年原告曾經起訴過賠償,因2012年調解書沒在交警大隊備案,原告就撤訴了,后來申請洮南交警隊重新調解,所以出現兩個調解書。最后這個調解書已經履行。
4、2011年11月7日劉鳳晶收款10萬元收據、2012年1月10日劉鳳晶收款10萬元收據。證明原告作為車主已將賠償款付給死者家屬。收據的原件留在通榆法院的曾經起訴過的原卷宗里。
5、死者田雨勝的死亡證明,火化費用,常駐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死者的相關情況。
被告質證后認為,證據4-5的死亡證明、身份信息和收據原告提供的都是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經過庭審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評析認證情況如下:
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采信。證據5系原告從保險卷宗里復印,應予采信。證據3-4被告沒有提供反證證明其系虛假證據,應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反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1年10月11日22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許德全駕駛解放自卸車輛并拖掛掛車。司機將車停放在洮突公路132公里950米處,洮南市大通鄉趙民村村民田雨勝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原告停放在路邊的車輛追尾相撞,田雨勝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乘坐人劉鳳晶(田妻)受傷。事故經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許德權駕駛無號牌重型自卸車違法拖帶掛車(串掛吉G-44384號),違法停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田雨勝負事故主要責任。劉鳳晶不負事故責任。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兩份交強險,即主車吉GXXX84,理賠總額為122000元;掛車吉GXXX3掛,理賠總額也為122000元。2014年3月12日死者田雨勝家屬劉鳳晶及許德權的雇主楊XX(原告)在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交警大隊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約定田雨勝的搶救費用、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劉鳳晶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由許德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責支付,超出部分由許德權負責30%。原告分別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0日支付劉鳳晶10萬元,合計20萬元。
本院根據原告的訴求,被告的答辯以及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結合確認的案件事實,針對案件的爭議焦點,綜合評判如下:
民事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2011年10月11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已經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發生事故車輛為無牌照串掛吉G-44384號牌照,違反法律規定。違法利益不應受到保護。被告雖主張根據機動車管理的相關規定只有牽引車才能拖掛掛車,自卸車不允許拖帶掛車,原告擅自將自己自卸車拖帶掛車的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但沒有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故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關于吉GXXX3掛的投保,并開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成立,被告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已經給付劉鳳晶20萬元的損失,有收據為證,但收據沒有寫明賠償明細。按照“調解協議“約定,賠付內容包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但原告未提供相關的醫療費票據。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的約定,賠償死亡賠償金。原告沒有關于財產損失及醫療費損失的相關證據,故保險合同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及醫療費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不應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1萬元。
案件受理費3908元,由被告負擔2700元,其余由原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未申請的,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判長 劉明晶
審判員 色賀新
審判員 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