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佳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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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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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商)初字第088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703室。
負責人皮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佳振,男,
委托代理人孫文忠(孫佳振之父),男,
原告與被告孫佳振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淼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賈青波,被告孫佳振委托代理人孫文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2月14日0時許,在朝陽區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6公里處,被告孫佳振駕駛×××與武興旺駕駛的×××、孫堃駕駛的張殿藝所有的×××(內乘王珊)發生三方事故,造成武興旺死亡,王珊受傷,三車損壞;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堃、武興旺負次要責任、王珊無責;對本次事故的有關損失,經(2013)朝民初字第3148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武興旺親屬)111195元,經(2013)朝民初字第2277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珊)1935.3元,經(2013)朝民初字第3942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殿藝)805元;前述三份判決確認的金額共計113935.3元,我司于2014年4月3日完成付款義務;同時,該三份判決書均確認:被告孫佳振為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我司在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因本案事故系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財產損失,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及最高院關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司在賠償第三人完畢后有權向被告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3935.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孫佳振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認可朝陽法院三份判決書,原告不應該向我追償。
經審理查明:孫佳振所駕駛的×××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2月14日0時4分,在本市朝陽區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6公里處,武興旺駕駛×××號吉利牌小客車與孫堃駕駛的×××號比亞迪牌轎車(內乘王珊)發生交通事故后,兩車頭朝東尾朝西停在第三條車道內,武興旺與孫堃站在車輛左側協商處理事故時,適有孫佳振飲酒后駕駛×××號三菱牌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車輛右前部撞在孫堃車輛左后部,孫堃車輛失控后后部撞在武興旺車輛后部,造成武興旺死亡,王珊受傷,三車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普通程序認定,孫佳振負事故主要責任,孫堃、武興旺負次要責任,王珊無責任。孫佳振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2013)朝刑初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事故相關損失的處理,武興旺親屬、王珊及張殿藝分別將孫佳振及某保險公司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結果為:經(2013)朝民初字第31480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及(2014)三中民終字第03864號二審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武興旺親屬111195元;經(2013)朝民初字第2277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珊1935.3元;經(2013)朝民初字第39429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及(2014)三中民終字第04291號二審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殿藝805元。以上判決書均認定因孫佳振系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三者險的保險責任,且在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進行追償。某保險公司在上述判決書生效后,已經于2014年4月4日完成全部付款義務,共計支付賠償款113935.3元。
另查,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經工商部門核準,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3)朝民初字第31480號民事判決書、(2013)朝民初字第22778號民事判決書、(2013)朝民初字第39429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經本院審查,應當定性為保險糾紛。孫佳振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險,孫佳振所有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確定的保險數額向第三者給付了保險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孫佳振醉酒駕駛肇事車輛致使受害人死亡,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賠償受害人家屬的范圍內向侵權人即孫佳振追償,應予支持。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孫佳振支付款項113935.3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孫佳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款項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孫佳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淼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