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奧吉達電梯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04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中奧吉達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法定代表人楊振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邁,廣東生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敖翔,廣東生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10、17-28層、B座1-4、15-19層。
法定代表人李志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婷,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中奧吉達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奧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奧公司與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簽訂一份《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約定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奧公司購買載貨電梯4臺,型號規格THXXX00kg/0.5-JXW,每臺12萬元,總計48萬元;中奧公司在電梯安裝過程的安全工作(特別是廠區的防火)由其負責?!峨娞蒌N售安裝合同》還對付款方式、質量要求與技術標準、雙方責任等問題進行了約定。
2011年8月26日,中奧公司在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C棟廠房南側中部三樓貨梯平臺位置安裝貨梯過程中發生火災。2013年1月18日,針對上述火災事故,深圳市龍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8.26”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發生單位為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起火建筑為該公司C棟廠房三樓;貨梯安裝施工基本情況為2011年5月13日,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中奧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由中奧公司負責四臺廠房貨梯的供貨與安裝;中奧公司安排植某等6名工人負責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四臺廠房貨梯的安裝施工,其中只有3人具有《電梯安裝操作證》;事故直接原因為中奧公司員工在安裝貨梯過程中,在具有液化石油氣等可燃氣體的場所違規動火作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和手段,明火遇可燃氣體發生爆炸而導致;事故間接原因為作業現場安全管理不到位、動火作業未嚴格進行審批、制度不健全、消防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落實不夠;事故性質為“8·26”火災事故是一起因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安全管理不到位,違章作業導致的責任事故。
2011年3月1日,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財產綜合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保險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總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上述火災事故發生后,深圳市國眾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對事故損失作出《報告書》,確定上述保單下最終核定損失金額為2197265.06元,建議賠付金額為1867675.3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出公估費用46684.68元。2013年7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67675.30元,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據此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證實其已經收到保單項下保險標的于2011年8月26日因火災原因造成損失的賠償,并聲明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以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財產綜合險賠款收據和付款委托書。
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昌偉。深圳市龍崗區龍城街道五聯社區房地產名稱為1#廠房(深房地字第××號)的權利人為李院恒(身份證號碼:××,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此外,李院恒出具一份《關于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廠房維修事宜的說明》,記載內容如下:“本人李院恒,是深圳市龍崗區龍城街道五聯社區瓦窯坑村清水路229號房屋(共6棟,建筑面積22560.83平方米)的產權人,該房屋用于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作經營使用,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偉是本人侄子。該房屋在2011年8月的火災事故中被火燒受損,需進行維修。該房屋建筑物已由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人保進行投保,本人委托授權給寶東盛公司,由寶東盛公司負責處理該房屋的修繕工作事宜,該房屋因本次火災事故的一切賠償權利及處理事宜全權由寶東盛公司行使。特此說明?!?011年9月8日,受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深圳市建工質量檢測鑒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C棟廠房火災后主體工程檢測報告》,認定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C棟廠房火災工程損失共計780295.14元,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為此支出檢測費23328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中奧公司賠償損失1867675.3元、公估費用46684.68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一、中奧公司是否應支付賠償金;應支付多少賠償金。中奧公司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告對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理賠行為對中奧公司沒有約束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中奧公司還辯稱深圳市國眾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制作《報告書》時存在程序及實體上的重大瑕疵,有失公允。原審認為:1、本案中,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保險代位求償權產生的基礎真實合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涉案建筑物的產權人李院恒已出具書面說明,證明涉案建筑物是由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作經營使用,該涉案建筑物由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投保。因此,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涉案建筑物具有保險利益。2、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中奧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約定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奧公司購買貨梯,中奧公司負責貨梯安裝及貨梯安裝過程的安全工作(特別是廠區的防火),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中奧公司亦存在真實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在電梯安裝過程中發生火災,深圳市龍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8.26”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為中奧公司員工在安裝貨梯過程中違規動火作業,因此中奧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深圳市國眾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報告書》已確定上述保單下最終核定損失金額為2197265.06元,建議賠付金額為1867675.30元。某保險公司已經于2013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67675.30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因此,某保險公司已代位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向中奧公司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因中奧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深圳市國眾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制作《報告書》時存在程序及實體上的重大瑕疵,因此,原審對于中奧公司關于《報告書》不應采信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支付賠償金的數額問題。雖然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向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67675.30元,但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導致上述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中奧公司員工違規動火作業,間接原因是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作業現場安全管理不到位、對動火作業未嚴格進行審批、制度不健全、對消防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落實不夠。因此,原審本著公平原則,酌情判令中奧公司承擔80%的責任,按照1867675.30元的80%計算賠償金,即1494140.24元。
二、中奧公司是否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利息。某保險公司實際于2013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867675.3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從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應以1494140.24元為基數。
三、中奧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公估費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所支出的公估費用46684.68元是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深圳市中奧吉達電梯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金人民幣1494140.2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1494140.24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60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322元,中奧公司承擔17287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中奧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存在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編號為深房地字××號、60××13號、60××15號、60××16號、60××18號、60××20號6份房地產權證書)可以看出,登記的產權人為李院恒,而并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關于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廠房維修事宜的說明》,但李院恒并未出庭作證,因此,上訴人對該證據真實性存在異議。本案中,寶東盛公司將建筑物、倉儲物進行投保時,對建筑物不具備任何保險利益;也未提供對倉儲物享有保險利益的證明文件,無法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抑或代管人等。投保人擅自把不具有法律承認利益的財產作為投保財產進行投保,被上訴人審查不慎,對投保人錯誤投保及理賠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二、寶東盛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明顯不公。根據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及電梯安裝前土建工程項目要求,寶東盛公司應為上訴人進行電梯安裝工作提供合理且不存在火災安全隱患的作業環境,這是上訴人履行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的前提條件。寶東盛公司從事珍珠棉、塑膠制品、包裝材料等易燃易爆產品的生產、銷售,卻未按相關的消防安全生產管理規范進行生產作業,企業生產作業環境本身存在著重大消防安全隱患。在進行電梯安裝過程中,寶東盛公司又未合理告知或提醒上訴人員工其C棟廠房二、三、四樓系易燃易爆產品的儲存倉庫,且該區域內沒有任何警示標志。更為荒唐的是,作為寶東盛公司的安全主任唐朝富,作為安全生產的專業人士、主管領導,明知上訴人在三樓安裝作業,卻手提一個滅火器在一樓車間做防護(見調查報告P3第一段)。明顯是敷衍工作。上訴人員工在安裝電梯前己將箱體內的可燃物移除,在發現火團時,亦試圖滅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已在電梯安裝過程中盡了合理的安全防火義務,但終因寶東盛公司沒有配合上訴人做好防護工作,又未在電梯安裝箱體周圍配備有滅火器材而導致火苗無法及時撲滅。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不等于主要責任,間接原因不等于次要責任。龍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8.26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明確,8.26事故性質“是一起因企業(寶東盛公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安全管理不到位,違章作業導致的責任事故”。該處理建議也完全是針對寶東盛公司的各類違規行為。據了解,寶東盛公司從未取得消防安全驗收許可。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不應承擔賠償金1494140.24元及利息,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與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火災造成的損失1867675.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賠付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導致損害發生的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與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之間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責任比例的劃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是火災發生地點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及屋內物品的所有人,該保險標的與其具有直接的利益關聯,具有明確的保險利益。因此,上訴人中奧公司主張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依法在賠付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關于責任比例的問題,根據深圳市龍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本案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訴人中奧公司的員工在安裝貨梯過程中違規動火作業,明火遇可燃氣體發生爆炸導致;深圳市寶東盛塑膠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也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過錯。基于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直接責任人,負事故損失的主要責任,酌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比例合理,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的責任比例失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87元,由上訴人深圳市中奧吉達電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輝輝
審 判 員 曹 靜
代理審判員 劉自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同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