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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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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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中民二終字第066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鄉縣。
負責人劉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虎,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農民。
委托代理人肖建軍,寧鄉縣流沙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寧鄉縣人民法院(2015)寧民初字第02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孫虎,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陳XX訴稱,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駕駛車牌號碼為湘A×××××的小型汽車行駛至寧鄉縣S209線69公里地段時,因伍志平駕駛車輛操作不當,致使該車撞上路邊路燈、樹木、護欄,造成小車與路燈、樹木、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寧鄉縣交警大隊偵查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志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27日,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此事故所造成的路燈、樹木、護欄損失進行了評估,評定損失為21170元,2015年3月31日駕駛員伍志平已賠償流沙河社區居民委員會。另湘A×××××小型汽車維修費11000元,施救費400元。陳XX為A9MR83小型汽車的所有權人,并在甲保險公司的流沙河營銷服務部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該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陳XX就相關損失向保險公司理賠,但甲保險公司以駕駛員駕駛證到期未及時換證為由拒賠,故陳XX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陳XX各項損失325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駕駛人伍志平在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時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符合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規定。故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駕駛車牌號碼為湘A×××××的小型汽車,由寧鄉縣城往流沙河方向行駛,至寧鄉縣S209線69公里+800米地段時,因伍志平駕駛車輛操作不當,致使該車撞上路邊路燈、樹木、護欄,造成小車與路燈、樹木、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寧鄉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了第43012482015021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志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27日,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寧鄉縣交警大隊的委托,對此事故所造成的路燈及綠化帶損失進行了評估,評定損失為21170元。2015年3月31日,伍志平將賠償款21170元支付給上述路段維護承包人劉甲波。
另查明,湘A×××××小型汽車的所有權人系陳XX,陳XX在甲保險公司為該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9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的規定有“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形。事故發生時,伍志平的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27日。事故發生后,已發生該車輛施救費400元、維修費11000元。2015年2月17日,寧鄉縣車管所辦理了伍志平的機動車駕駛證的補證換證業務,換證后,伍志平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
該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伍志平的駕駛證是否屬于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的情形。對此,該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北景钢校橹酒皆隈{駛湘A×××××小型汽車時確實存在駕駛證已到期未按時換領新證的情況,但是駕駛證到期未換證與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并不是同一概念。雖然事故發生時伍志平的機動車駕駛證到期未換證,但其仍在可恢復期限內,且事后車輛管理部門已經為伍志平換領新證,新駕駛證的有效期的起始時間與原駕駛證有效時間一致,新舊駕駛證的時間能夠銜接,由此說明事故發生時伍志平駕駛證逾期未換證的狀態并不意味著伍志平的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也不意味著伍志平已經喪失了駕駛資格,故伍志平的駕駛證不屬于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XX賠償相應的保險金。陳XX車輛的維修費11000元及施救費400元的損失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中予以賠償,陳XX對第三者的損失21170元應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額中賠償,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中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陳XX保險金額11400元;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陳XX保險金額2000元;三、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陳XX保險金額19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元,減半收取3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1、陳XX未購買交通強制保險,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通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陳XX2000元不當。2、原審判決認定事故造成的損失方面應扣除殘值1170元。3、駕駛人伍志平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保險公司不應負責賠償。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XX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9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現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規定予以賠償。雖然該車輛的駕駛人伍志平的駕駛證已到期未按時換領新證,但駕駛證到期未換證與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并不是同一概念,其仍在可恢復期限內,且事后車輛管理部門已經為伍志平換領新證,新駕駛證的有效期的起始時間與原駕駛證有效時間一致,新舊駕駛證的時間能夠銜接,由此說明事故發生時伍志平駕駛證逾期未換證的狀態并不意味著伍志平的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也不意味著伍志平已經喪失了駕駛資格,且寧鄉縣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認定伍志平系無證駕駛。故伍志平的駕駛證不屬于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XX賠償相應的保險金,包括車輛的維修費11000元及施救費400元的損失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中予以賠償,陳XX對第三者的損失21170元應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額中賠償,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中予以賠償。
針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經審查,1、陳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日期為2014年12月23日,但該保險單的確認及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7日(即發生交通事故的當日),該保險單在確認及生效日期上存在明顯瑕疵,甲保險公司對此未作出有效說明,故本院認定陳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從簽單之日起即生效。2、甲保險公司在原審審判過程中均未提出應扣除殘值1170元,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事故造成的損失方面存在殘值1170元。3、駕駛人伍志平的駕駛證是否屬于已過有效期,保險公司不應負責賠償的情形,本院在前述中已作闡明,在此不再贅述。綜上,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2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立文
審判員 歐陽寧
審判員 張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張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