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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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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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9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代表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史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麗民初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史X為其所有的津N×××××車輛向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保險金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
2015年2月2日,史X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累計違法記分達到12分,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隊暫扣駕駛證。同日,和平支隊向史X送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試通知書》,告知史X累計違法記分達到12分,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預約時間參加考試。
2015年5月5日00時10分,史X在駕駛證超分被暫扣期間駕駛津N×××××車輛沿東麗區津北公路北側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傲綠農副產品有限公司西側50米處時,撞到行人田志方及推行自行車的崔躍齊,造成車輛損壞、崔躍齊當場死亡及田志方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史X駕車逃逸,后于同日至交警張貴莊大隊投案自首。經交管部門認定,史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5月11日,崔躍齊的哥哥崔躍剛受其父親崔留根委托辦理崔躍齊交通事故死亡一案。2015年5月26日,崔躍剛為史X出具收條1張,注明收到史X賠償的喪葬費26000元。2015年6月16日,史X父親史秀元從其天津銀行賬戶內取款424050元,并以其名義通過電匯形式匯入崔留根賬戶424000元。同日,崔躍剛與史X簽訂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協議書,約定史X一次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一切費用共計45萬元;史X損失自負。崔躍剛為史X出具收條1張,注明收到史X賠償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425000元及諒解書1份,注明史X先期賠付了喪葬費26000元,剩余賠款已賠付完畢,表示對史X的過失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時從輕判處。
原審庭審辯論中,史X表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史X駕駛證記分滿被扣不屬于該條中的未取得駕駛資格,事故后史X逃逸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相關規定,與其和某保險公司間民事合同無關,故某保險公司應無條件賠償。
史X訴訟請求: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通強制險范圍內承擔責任11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結合史X與某保險公司訴辯主張、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案爭議焦點為史X是否屬于無證駕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結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內容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科目”的規定可見,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并通過考試為取得駕駛證的實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此為不得駕駛機動車的形式條件。本案中,2015年2月2日史X因累計違法記分達到12分被暫扣駕駛證,交管部門已通知史X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后考試,應視為交管部門取消了史X申領駕駛證時的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考試合格資格,故事故時史X缺乏駕駛的實質及形式條件,屬于無證駕駛情況,應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代賠責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現史X主張已賠付受害人家屬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史X的損失,與該規定相悖,故史X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史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史X負擔。”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史X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理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并未規定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從相關規定來看,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并非取消駕駛資格,而是停止使用駕駛證,不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進行明確提示及說明義務,應為無效。
某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不同意史X的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史X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累計違法計分達到12分,被交管部門暫扣駕照,交管部門通知其重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重新參加考試。交通事故發生時,史X尚未重新參加考試,其狀態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在此期間其仍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具有明顯過錯,該行為也顯著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風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門亦認定史X“在駕駛證超分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觀察情況不周”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史X作為交通事故的實際侵權人應向受害人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史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代理審判員 郭 宇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