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鮑立新、許XX、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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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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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晉民初字第789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晉江市人民法院 2015-01-28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代表人張曉輝。
委托代理人張其水、林玉麗,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立新,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許XX,住福建省晉江市。
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法定代表人王正偉。
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鮑立新、許XX、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爵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麗及被告鮑立新、許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麗及被告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鮑立新及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閩C×××××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2014年1月19日,吳志軍駕駛閩C×××××號小型轎車與被告鮑立新駕駛的被告許XX所有的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致兩車損壞,原告依保險合同向投保人支付理賠款31880元。被告鮑立新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請求判令被告鮑立新、許XX立即支付原告理賠款1694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鮑立新辯稱,事故發生后,在豐澤區交警大隊的調解下,已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兩車的經濟損失各自承擔,原告請求其支付閩C×××××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不應支持。
被告許XX辯稱,本案事故已調解完畢,原告的損失應自行承擔;如果其需要承擔賠付責任,應由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未作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簡易程序現場調解書(下稱調解書)、機動車保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定損報告、維修費發票、保險理賠支付憑證、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以證明其主張。
本院認為,因被告鮑立新、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對原告舉證和主張的質證和抗辯的訴訟權利。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及當事人的自認,對本案事實可作如下認定:第三人金爵公司為其所有的閩C×××××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的職員吳志軍駕駛閩C×××××號小型轎車與被告鮑立新駕駛的被告許XX所有的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發當天經豐澤區交警大隊調解,被告鮑立新和吳志軍達成“雙方各有責任、經濟損失各自承擔”的協議。事故發生后,第三人修理閩C×××××號小型轎車支出維修費31880元,原告依保險合同賠付第三人的保險理賠款31880元。
關于本案爭議的第三人是否放棄對被告鮑立新、許XX請求賠償轎車維修費的問題。原告主張調解書約定的“雙方各有責任、經濟損失各自承擔”并非第三人放棄索賠的意思表示。被告鮑立新、許XX認為本案事故已調解完畢,不能再向對方要求賠償。本院認為,“雙方各有責任、經濟損失各自承擔”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于本事故而言,即各方承擔己方的修車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進行調解后并未作出事故認定,結合兩被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故糾紛已解決,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第三人沒有放棄索賠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張調解書由吳志軍簽名,簽訂協議時不是代表第三人履行職務行為,該調解書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吳志軍是第三人的職員,駕駛第三人所有的閩C×××××號小型轎車,被告鮑立新有理由相信吳志軍有權限處理閩C×××××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吳志軍簽署調解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人作為被代理人應對吳志軍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鮑立新和吳志軍達成“雙方各有責任、經濟損失各自承擔”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吳志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相應的民事責任應由第三人金爵公司承擔。原告并非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且第三人金爵公司對調解書并無異議,原告主張調解書的內容存在顯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第三人金爵公司在保險人即本案的原告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已放棄了對肇事一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事故當事人各有責任,原告作為保險人僅應依車輛責任險按照被保險標的一方應負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原告在第三人金爵公司放棄對肇事一方請求賠償的情況下,自愿賠付被保險標的的全部維修費用,屬對其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其無權再向肇事一方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第三人金爵公司經傳喚未到庭,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志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俊萍
附件: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6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