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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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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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錫商終字第095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
負責人尤力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軍,江蘇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毛曉東,無錫市春申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6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XX一審訴稱:2014年7月12日,孫軍駕駛其所有的蘇B×××××號小轎車與周國中駕駛的蘇B×××××號小轎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因為蘇B×××××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付車輛損失20497元、評估費1000元及施救費350元,合計21847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交警部門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處理;車損應當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2000元,然后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因交警部門委托的是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所,而鑒定結論書系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兩者不一致,故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評估費屬于擴大損失,不予承擔;未提供車輛需施救的依據,對施救費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秦XX為其名下車牌號為蘇B×××××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保險金額93900元。2014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孫軍駕駛該汽車在陽山鎮桃園村路左轉彎時與對向周國中駕駛的蘇B×××××號汽車相撞,致使蘇B×××××號小轎車右后側、車尾及左側車身損壞,蘇B×××××號小轎車右前角損壞。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惠山大隊(以下簡稱惠山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軍左轉未讓直行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國中因車速快未減速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惠山交警大隊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蘇B×××××號小轎車在上述事故中的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8月18日,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車輛物品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以下簡稱鑒定結論書),認定蘇B×××××號小轎車的損失為20497元。2014年8月20日,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開具金額為1000元的蘇B×××××號小轎車評估費收據。2014年8月28日,無錫旭日進口汽車維修廠開具金額為350元的蘇B×××××號小轎車施救費發票。2014年9月16日,無錫旭日進口汽車維修廠開具金額為20497元的蘇B×××××號小轎車維修費發票。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孫軍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至2015年5月15日,蘇B×××××號小轎車的行駛證的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以上事實由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費收據、維修費發票、價格鑒定結論書、行駛證、駕駛證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秦XX與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蘇B×××××號小轎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履行賠付義務。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責任認定及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辯駁,原審法院對此抗辯不予采信。蘇B×××××號小轎車經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失后,亦花費相應維修費,故蘇B×××××號小轎車的損失可以確定為20497元。某保險公司向秦XX支付保險金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秦XX對蘇B×××××號小轎車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先扣除蘇B×××××號小轎車交強險2000元的抗辯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按秦XX在交通事中承擔的責任比例賠償車輛損失的主張,客觀上免除了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秦XX依法應享有的主要權利,與保險法理沖突,既不符合締約目的,也有違公平原則,依據我國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此抗辯不予采信。故某保險公司應向秦XX賠付車輛損失20497元。評估費1000元,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施救費350元,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秦XX賠償車輛損失20497元、評估費1000元及施救費350元,合計2184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秦XX支付保險賠償金21847元。案件受理費346元,減半收取1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惠山交警大隊委托的鑒定機構是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而出具鑒定結論書的是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委托的鑒定機構與實際的鑒定機構不一致。故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2.雙方在車損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主張于法有據。故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秦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車損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
二審中,惠山交警大隊向本院出具說明一份,證明其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某保險公司質證后,對該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1.鑒定結論書是否系受交警部門委托對涉案車輛作出的。2.某保險公司據以主張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關于鑒定結論書的問題。因惠山交警大隊已出具說明,證明保險車輛的車損鑒定系其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因此,可以確定惠山交警大隊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車輛損失鑒定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委托鑒定機構與實際鑒定機構不一致的情況并不存在。故對鑒定結論書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關于某保險公司據以主張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應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保險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故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應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馨葉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