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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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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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終13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趙文英,北京濤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韓耀斌、朱玥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在一審中起訴稱:張XX系車牌號×××重型自卸貨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2014年8月12日張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有效期間為2014年8月12日零時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16日,張XX雇傭的司機楊永巖駕駛該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大寶臺時,保險車輛發生側翻,造成損壞。涉案事故發生后,張XX自行修理了保險車輛,后張XX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供各項理賠材料,但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賠付。因此,張XX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張XX支付保險賠償金38030元,包括維修費32530元、施救費5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張XX向該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1張、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1張、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維修費發票1張、汽車維修施工單及明細表3張、施救費發票1張。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針對張XX的合理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維修費某保險公司定損是12721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賠付,施救費需要發票,訴訟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某保險公司向該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1張、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復印件1張、修理項目清單復印件1張。
經該院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張XX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認可;對維修費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及明細表、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維修費超出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施救費金額過高。經該院釋明,某保險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內就其關于施救費和維修費的抗辯意見及其相關證據的質證意見提交證據證明或申請鑒定。張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復印件、修理項目清單復印件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均未經過張XX的確認,是某保險公司內部的一個意向。經該院庭審核實,對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將作為該案定案依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張XX為車架號為×××、發動機號為×××的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某保險公司簽發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號為×××,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X,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88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8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
2014年12月16日,張XX雇傭的司機楊永巖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大寶臺時,發生側翻,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當日,張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查看現場,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為12721元,張XX對該金額不認可。保險車輛經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和維修,張XX支付施救費5500元、維修費32530元。經一審法院詢問,張XX表示因為涉案事故為單方事故,所以涉案事故發生后沒有事故認定書。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張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該案中,某保險公司認可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張XX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施救費5500元和維修費32530元系合理損失,經該院釋明,某保險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內就其關于施救費和維修費的抗辯意見及其相關證據的質證意見提交證據證明或申請鑒定,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因此,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賠償金三萬八千零三十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一、一審中,張XX并沒有提供保險車輛的車損鑒定,只是提供了修理費收據及修車明細單,但該修理費結算單并不排除修理了非本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故不能認定為本次事故的車輛損失。二、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定損并提供了定損單。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且在車輛配件能夠修理時不應更換。某保險公司具有專業定損人員,參照國家標準進行定損,具有針對性和客觀性,但維修公司不管車損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均進行修理,且對受損部件基本都進行了更換,所產生的修理費明顯大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公司的定損單與維修公司的結算單不一致情形下,應采信更具有針對性和客觀性的定損單。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按照定損金額賠償保險金,一、二審訴訟費由張XX承擔。
張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32530元是否妥當。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張XX在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情況下維修了保險車輛,在此情形下,張XX提供的維修費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及明細表,能夠初步證明本次事故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32530元。某保險公司雖然不認可該損失金額,但其既不對維修項目的關聯性及維修金額的合理性申請鑒定,又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32530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麗紅
代理審判員 韓耀斌
代理審判員 朱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