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學虎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521民初26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中寧縣人民法院 2016-04-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宋軍,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嚴文涓,寧夏王占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趙學虎,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訴被告趙學虎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嚴文涓,被告趙學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劉某某駕駛付某某所有的寧*****號小型越野客車與駕駛兩輪摩托車的被告發生剮碰,劉某某為避讓被告的摩托車而駛入道路左側,又與相向行駛的孫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碰撞,造成了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某與被告負同等責任,孫某某無責任。劉某某駕駛的寧******號小型越野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但被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受害人孫某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至法院,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強險,因此該案件經審理后,由中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寧民初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一次性賠償孫某某各項經濟損失95936元。劉某某與被告負同等責任,應當根據責任比例承擔損失,現原告已履行法院判決向孫某某賠付95901元,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被告追償。現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代為墊付的賠償款47950.50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佐證:
證據一、中寧縣人民法院(2015)中寧民初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法院判決原告一次性向傷者孫某某賠付95936元以及劉某某、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
證據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一份(加蓋原告理賠專用章),擬證實原告向中寧縣人民法院交納執行款95901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結果及責任認定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給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了5000元,這5000元后來被孫某某領走了。中寧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給孫某某賠償各項損失1558.38元,被告也支付了。被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一,被告無異議,經本院審核,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原告所舉證據二,被告認為其不識字,由法院審核認定。經本院審核,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劉某某駕駛付某某所有的寧*****號小型越野客車沿中寧縣城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濱河南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處,遇被告無兩輪摩托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號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斜過道路,兩車發生剮碰,因避讓被告駕駛的摩托車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又與相向行駛的孫某某駕駛的寧*****號兩輪摩托車、徐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碰撞,造成徐某某及孫某某受傷,四車均有部分部件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劉某某與被告負同等責任,孫某某無責任。劉某某駕駛的寧*****號小型越野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受傷人孫某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至法院,2015年11月26日中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寧民初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孫某某各項經濟損失9593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中寧縣人民法院交納上述案件執行款95901元。
本院認為,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孫某某訴劉某某、付某某、原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某某受傷,付某某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未投保交強險,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孫某某經濟損失95936元,原告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實際交納執行款95901元,有權利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被告追償。劉某某和被告為同等責任,應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擔交強險限額內孫某某的損失,原告實際交納執行款95901元,被告應當承擔95901元的50%即47950.50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學虎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79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4元,減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趙學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李振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