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趙XX、李X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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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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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終字第70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原告):。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金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X,山西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被告李X駕駛晉LXXXX7轎車到飯店與被告趙XX等四人吃飯,并均飲酒。期間,被告趙XX拿走被告李X的晉LXXXX7車輛鑰匙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紅潤死亡,被告趙XX駕車逃逸。經襄汾縣交警隊認定,趙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一、二審訴訟程序,被告趙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支付賠償款190000元,被告李X支付受害人家屬賠償款98000元,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受害人家屬賠償款110720元。另查明,晉LXXXX7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李X母親陳XX,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李X。車輛被保險人為被告李X,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上系本案簡要事實。
原審認為,原告臨汾平安保險公司基于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受害人家屬賠償款110720元,提出被告李X、趙XX支付相應數額賠償款的主張,鑒于雖舉證證明被告趙XX飲酒駕車肇事,但未能證明被告趙XX醉酒駕車或者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他情形事實;其次,被告趙XX以被保險人身份要求原告臨汾平安保險公司支付其責任險限額內的保險金11萬余元的主張,鑒于本案被保險人系被告李X,非為被告趙XX。綜上,原告臨汾平安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趙XX的辯稱請求,均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1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改判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墊付的賠償款110720元。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二被上訴人負擔。理由是:被上訴人趙XX事故發生時系醉酒駕駛并逃逸,趙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這一基本事實已被襄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應當得到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趙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本案是合同糾紛,合同具有相對性,本案的被保險人是李X,首先應由李X承擔相應責任。被上訴人趙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賠償給受害人19萬元,上訴人作為保險人理應返還被上訴人趙XX支付受害人的補償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當庭向本院提交《協議書》與《撤訴申請》,稱本案上訴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達成協議,李X一次性支付某保險公司33000元,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李X的任何責任。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李X的上訴,變更上訴請求為改判被上訴人趙XX支付上訴人已墊付的賠償款XX504元。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均不持異議,被上訴人趙XX對酒后駕車致劉紅潤死亡,事故發生后逃逸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不持異議。各方對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受害人110720元均予以認可。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賠付后向交通事故侵權人追償的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審查本案事實及上訴人訴訟請求,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原審法院按照保險合同確立案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李X達成協議,申請撤回對被上訴人李X的上訴請求,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趙XX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其為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的侵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對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民幣XX5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14元,共計5028元,由被上訴人趙XX負擔30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0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瓊
審判員 牛凌云
審判員 姚應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