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錫商終字第01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陰市、201室(各半層)。
負責人戴振威,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戴漢川、吳偉洪,江蘇沁園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竺XX。
委托代理人羅忠良,江陰市揚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竺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竺XX一審訴稱:其為所有的蘇B×××××號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后,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致繆菊芬死亡,產(chǎn)生醫(yī)療費42289.5元、死亡賠償金131705元、喪葬費22993.5元、誤工費1512元、電動車修理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2287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付120200元,余額108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項下賠付60%即65100元。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付185300元,扣除在竺XX與繆菊芬家屬的人民調(diào)解中某保險公司實際已付的167100元和約定應付的200元,剩余18000元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項下賠付(原主張40504.14元,后降低到18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保險事故致繆菊芬死亡,產(chǎn)生醫(yī)療費42289.5元、死亡賠償金131705元、喪葬費22993.5元、誤工費1512元、電動車修理費200元,合計188700元,經(jīng)竺XX與繆菊芬家屬的人民調(diào)解,明確由某保險公司賠付167300元即可;現(xiàn)竺XX又要求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事故產(chǎn)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賠付60%即1.8萬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竺XX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2萬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三責險(賠償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24日0時至2013年7月23日24時。
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竺XX駕駛保險車輛與呂如明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自行車后座的繆菊芬死亡及兩車損壞;2012年12月7日,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澄公交認字(2012)第007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竺XX、呂如明負事故同等責任,繆菊芬不負事故責任。
2012年12月18日,經(jīng)江陰市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竺XX與繆菊芬家屬(繆菊芬丈夫呂如明、女兒呂英、兒子呂虎、女兒呂琴、兒子呂彪)簽訂澄交調(diào)2012-140070號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約定:一、竺XX賠償繆菊芬家屬因繆菊芬死亡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電動車修理費共計167300元(尾數(shù)以某保險公司計算為準)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一次性補償35000元;該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35000元,余款167300元(尾數(shù)以某保險公司計算為準)由竺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后直接支付給繆菊芬家屬。二、上述第一項賠償款已包含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付的部分。三、上述第一項賠償款付清后各方無涉。同日竺XX向繆菊芬家屬支付35000元。2013年1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呂彪轉賬支付1671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付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竺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是竺XX與繆菊芬家屬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并非協(xié)議當事人,并未與竺XX達成保險賠償協(xié)議,即使按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確定的賠償金額履行了賠償義務,竺XX仍可按保險合同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余額部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故竺XX與呂如明在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情況下,應按6:4分擔事故損失。關于事故損失,竺XX與某保險公司無異議金額198700元,予以確認;有異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因保險事故導致繆菊芬死亡造成繆菊芬家屬精神損害,竺XX向繆菊芬家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事故損失2287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付120200元、在三責險項下賠付65100元,扣除在竺XX與繆菊芬家屬的人民調(diào)解中某保險公司實際已付的167100元和約定應付的200元,剩余18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項下支付。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竺XX保險理賠款18000元。案件受理費810減半收取405元,由竺XX承擔2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8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經(jīng)竺XX與繆菊芬家屬的人民調(diào)解,明確由某保險公司賠付167300元即可;現(xiàn)竺XX又要求某保險公司就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賠付60%即1.8萬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竺XX未作答辯。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三責險條款第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
上述二審查明的事實,有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在竺XX與繆菊芬家屬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依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代竺XX向繆菊芬家屬賠付部分人身損害賠償款后,竺XX還能否按保險合同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余額部分。
本院認為:涉案人民調(diào)解中,竺XX與繆菊芬家屬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對竺XX應賠償繆菊芬家屬的人身損害賠償款202300元,約定由竺XX支付3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代竺XX支付167300元。該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系由竺XX與繆菊芬家屬簽訂,僅對竺XX與繆菊芬家屬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未參與簽訂該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并非該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的當事人,而是代竺XX向繆菊芬家屬支付167300元的第三人,倘若某保險公司未履行竺XX承諾的代付義務,違約責任系由竺XX承擔;同樣,即使某保險公司履行了竺XX承諾的代付167300元的義務,也只產(chǎn)生清結竺XX與繆菊芬家屬之間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結果,在竺XX按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還有余額的情況下,不能豁免某保險公司向竺XX賠付余額保險金的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迪金